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AW000-H110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琇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95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黃世傑,嗣依序變更為陳正誠、陳彥元,玆據陳正誠及陳彥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復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爭訟概要:原告以其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疑遭受性騷擾及該院物理治療師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假冒「葉博士」兼營商業行為等一案,經向監察院反映,復由衛生福利部函轉被告;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9545號函覆原告:「有關疑似性騷擾一節,據了解雙方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達成和解在案,尚未發現其他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至該治療師涉嫌兼職情事,屬醫院內部人事管理問題」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註:原告起訴臺北市政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起訴衛生福利部部分,嗣後撤回)。
四、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故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以其前至臺大醫院就診,疑遭受性騷擾及該院物理治
療師葉OO疑似假冒「葉博士」兼營商業行為等一案,經向監察院反映,復由衛生福利部函轉被告,俟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原告係本於人民身分向監察院陳情反映,迨經監察院轉由衛生福利部,再函轉被告查明處理,核此屬被告就查明處理為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當非行政處分。蓋原告所指臺大醫院物理治療師葉OO性騷擾與兼營商業行為,被告並非受理該性騷擾事件之主管機關,又葉OO有無兼營商業行為只是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故原告此一陳情反映,充其量僅係促使有關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基此所為之系爭函文,要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無由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將系爭函文撤銷。縱原告係認系爭函文具行政處分性質,惟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違法定程序,顯非適法。
㈢是原告就臺大醫院物理治療師葉OO涉嫌性騷擾與兼營商業行
為,所為之陳情反映,被告僅係以系爭函文函覆,為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要件顯有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