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國祥(董事長)原 告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富登(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景傳(代理主任)
參 加 人 江冰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冰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委由地政士蕭正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被告收件日)以(111)基隆字第022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其與江有源、陳健盛及參加人等4人共有之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1
66、168、182、18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東煒建設服份有限公司,惟參加人於案件審理期間,以111年2月8日異議書(被告同日收文基地所字第1110000373號)並檢附林金發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已向原告盛寶公司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故於111年2月17日以基隆駁回字第0000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參加人已向原告盛寶公司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損害。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告係因系爭申請案遭被告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請求之目的(待本院定期日後向原告闡明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