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億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穗京(董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何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8號及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勞動檢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勞工楊○○至遲於110年6月2日告知原告疑患有職業疾病,其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另依訴外人楊○○110年8月4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其所患職業疾病為右手腕橈骨莖狀突箭鞘炎,醫療期間為110年6月4日至8月10日。原告於訴外人楊○○醫療期間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予訴外人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59條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10年11月1日府勞檢字第1100276439號及第11002764391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8號及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9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等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僅爭執罰鍰處分部分,對於其餘不爭執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勞檢字第1100276439號及第11002764391號裁處書)關於罰鍰9萬元、2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勞動部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8號及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506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桃園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