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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錦宗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 律師

蘇煥智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葉智均

李重慶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石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登記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候選人,並於110年3月2日當選為理事。嗣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110年8月3日雲院惠刑精決110選易2字第1109004104號函(下稱110年8月3日函),以原告於上述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涉嫌在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中,交付賄款予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人,要求其將選票投給會員代表候選人即原告之配偶,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下稱系爭罪嫌),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而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同法第15條之1第4款所定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情事,爰依農會法第45條之1第5項規定,以111年1月11日農輔字第1110022051號函解除原告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並追溯自雲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8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5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前以原告涉犯斗南鎮農會第19屆農會選舉賄選,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下稱前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解除職務事件),並申請停止執行,獲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原處分作成時,既然前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即形成「無職可解」,被告已無從再以原處分對原告作出解職處分,被告卻濫用公權力,再次以其他理由作成原處分,顯為使原告無從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繼續行使理事職務,技術性架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制度,顯然違法。

⒉由農會法於74年增訂第47條之1至第47條之4規定,及於77年

增訂第46條之1規定,並歷經88年、90年、96年3次修法之立法沿革可知,涉及賄選行為應適用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且同法第46條之1係第47條之4之後法,亦為補充規定,基於後法優於前法,當然應適用第46條之1,並以判決確定為基礎點,至於選舉結束之後始發生之保安處分,已非候選人資格問題,應不能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原告既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判處得易科罰金及緩刑,依據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即無須解職。被告濫用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解職,亦屬違法。⒊縱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事由,並不限於「候選人

階段」所發生存在之事由,於候選人或候聘人當選任職後新發生之事由亦適用之。惟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與第6款發生競合,「緩刑」縱附有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相對於「緩刑」為輕,亦應優先適用同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20條之2第2款所定消極資格之事由,仍可登記參選,亦不構成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職務事由。同理,當同法第15條之1第7款但書與第4款後段競合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當然應優先適用第15條之1第7款但書規定,不構成候選人資格不符。更何況,同法第47條之4對於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候選人涉犯刑案之候選人資格已有特別規定,第4項更強調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即不予廢止候選人資格。再者,於本件涉及刑事案件之情形,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與第5項亦發生適用上之競合,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相對第5項,應具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亦即有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免解除理事職務,另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之公職人員「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無須解職,如認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因緩刑付保護管束,依據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即須解職,無異代表人民團體受到較公職人員更大之限制,亦侵蝕、破壞緩刑制度,不合於比例原則,故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未排除「宣告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之情形,顯係立法疏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亦即緩刑而附有保護管束之處分,不影響其登記之資格,或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立法解釋,將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後段目的性限縮在「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排除「保護管束」,以符立法意旨。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農會法第46條及第46條之1間無從互相補充或限制,前處分與

原處分,係依不同事實與不同法條所為之不同處分;況且,被告110年5月4日處分既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予以停止執行,原告即非屬無職可解,其既另有本件依法應解職之事由,爰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其理事職務,乃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原告所稱規避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情事。

⒉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

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審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會理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倘其有經判處保護管束之情形,即應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原告既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保護管束確定,即有農會法第20條之2所定理事消極資格情事,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故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理事職務,並溯及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8日)生效,於法有據,此亦為維護農民權益、農會名聲與誠信、農會選舉公正性暨各項農業政策等公益所必要。

⒊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與第5項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同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6款間,亦各自獨立,並無原告所稱之競合關係,亦不生比較及輕重失衡之問題。另地方制度法第79條與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0條之2之規範對象與立法目的均有不同,並非特別法或特別規定之關係,亦無從比附援引。另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未排除宣告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之情形,係我國立法者審慎考量農會體系之特殊性,所為之立法決定,並非原告所稱之立法疏漏。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已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依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45條之1第5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解職規定)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職務,並追溯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8日)生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選舉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表(乙證17)、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乙證6)、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7日府農輔二字第1102511977號函(原證23)、系爭刑事判決及雲林地院110年8月3日函(乙證3)、前處分(乙證13)、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乙證14)、原處分(乙證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卷目次號6第4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㈡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農會法第3條前段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第15條之1但書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第2項)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又被告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審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符合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條件。農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核屬對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期間之闡釋,符合母法規定意旨及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母法或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⑵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

第12章(第86條至第99條),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足見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型態之一。

⑶準此,農會會員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時,必須具備農會法

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所規定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於當選後之任職期間,亦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輟;如其於任職期間,因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而有同法第20條之2第2款後段規定之情事而喪失理、監事候選資格者,即應由農會法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其理、監事職務。至於同法47條之4規定則係關於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資格廢止及當選無效或廢止聘任之規定,與系爭解職規定所規範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農會選舉結束之後始發生之保安處分,已非候選人資格問題,應不能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1月間登記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候選人(乙

證17),並於110年3月2日當選為理事(乙證6),於110年3月11日就任,任期至114年改選時屆滿(本院卷第433、446頁)。原告於上述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因系爭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乙證3),執行期滿日期113年7月26日(乙證21)。足見原告於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任職期間,確有受有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執行未畢,而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第15條之1第4款所定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情事,是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理事職務,並追溯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110年7月28日)生效(乙證1),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⒊原告雖主張其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職務業經前處分予以解

除,被告無從再以原處分對其作出解職處分,被告再以其他理由作成原處分,技術性使其無從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繼續行使理事職務,顯然違法等語。惟原告前因登記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候選人期間,涉有系爭罪嫌,固經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以前處分解除其當選之農會理事職務,但前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執行(原證12),且原告不服前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判決外放,尚未確定)。亦即,前處分雖因送達或公告等發布行為而對外存在可作為爭訟之客體,具有外部效力,但其規制內容所欲解除原告農會理事職務之內部效力,則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其規制效果。於此情形下,原告依法仍得繼續行使其農會理事之職務,不因前處分外部效力之存在而受影響。則被告考量原告在任職農會理事期間內,另受有系爭刑事判決保安處分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該當於系爭解職規定所定喪失理事候選資格,應予解除職務之事由,被告為落實系爭解職規定對於農會理事之職權行使及品格要求之立法意旨,另以原處分解除原告農會理事職務,尚非法所不許,此不因前處分外部效力之存在而受有影響,亦無過度不必要侵益行政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農會法第15條之1但書第4款與第6款、第7款間

,屬競合關係,「緩刑」附有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相對於「緩刑」為輕,且第4款規定會侵蝕、破壞緩刑制度,不合於比例原則,故第6款、第7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相對第5項規定,亦具有特別規定關係,應優先適用;另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排除「宣告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之情形,顯係立法疏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或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立法解釋,將同條第4款後段目的性限縮在「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將「保護管束」排除在外等語。然:

⑴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保護管束重在觀察犯罪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除因犯特定罪名及特定情形,法院應於緩刑宣告時併為保護管束之宣告外,其餘所犯罪名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並非一律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型態之一,顯見緩刑與保安處分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否受緩刑宣告與是否受保安處分,仍應分別以觀。因此緩刑、保安處分及刑罰之間,應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緩刑」附有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相對於「緩刑」為輕,又4分之3刑事被告選擇向國庫支付金額而非接受義務勞動、法制教育課程,以避免因被付保護管束而遭解職,足見農會法第15條之1但書第4款規定會侵蝕、破壞緩刑制度,不合於比例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⑵農會法第15條之1係77年增訂,原僅規定2款但書即現行法條

之第1款(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第2款(有第1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嗣於90年1月20日修正為現行第15條之1但書第1款至第8款條文,其中第3款有關「內亂、外患罪」、第4款有關「保安處分」、第5款有關「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第6款有關「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第7款有關「犯前4款以外之罪」(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款於此次修法,配合修正為「

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再於103年6月4日修正增列第9款規定(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款於此次修法,再配合修正為現行規定)。參以農會法於101年1月19日修正時,曾就關於農會法第15條之1但書提出甲、乙、丙3案修正案,就其中但書第4款規定部分,甲案(行政院提案)係將但書第4款改列第7款,並修正為:「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乙案(委員陳根德等提案)係將但書第4款刪除;丙案(委員翁金珠所提臨時動議)係將但書第4款修正為:「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國民黨黨團則修正動議條文為維持現行條文,嗣審查會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維持現行條文通過(本院卷第375-37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有關但書第4款之修正案,可顯示其運作上產生漏洞等語,自非可採。

⑶關於農會法第47條之1至47條之4、第46條之1制訂緣由,係因農會法於63年6月12日修正時,尚無賄選字樣或相關規定。

嗣內政部於73年提出「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具73年版修正草案,增訂農會法第47條之1,對於農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之選舉及賄選行為,明定科以刑罰;增訂農會法第47條之4,候選人或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選人員涉入賄選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選舉或應聘者,訂定撤銷其資格並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增訂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草案總說明略稱:「臺灣地區各級農會深入農村,其任務多元而複雜、會員人數眾多,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且對於撤銷候選人或總幹事應聘資格亦付闕如,不足以戢頹風,…… 。」(原證17),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74年1月14日公布增訂第47條之1、47條之2、47條之3、47條之4。農會法第46條之1則於77年6月24日修正時始增訂,原規定:「(第1項)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四、涉嫌犯第47條之1第1項、第47條之2第1項或第47條之3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六、涉嫌犯第2款至第5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至第5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第3項)因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於88年6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第2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其修法理由為:「農會是人民團體組織,其選、聘、僱人員若因刑事案件被起訴,不論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即予停職處分,顯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甚有未審先罰之不公平對待。綜觀相關法規如地方制度法、人民團體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等類同社團法令,尚無類似之規定,宜賦予內部自治原則,不宜特別立法侵害其基本人權,爰修正本條。」繼於90年1月20日增訂現行第5項規定,並就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再於96年6月20日修正第2項文字,而為目前現行之條文(原證18-22)。

⑷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規定,則為地方制度法88年1月25日制定時即有之條文。

⑸由上述系爭解職規定及農會法第47條之1至47條之4之立法沿

革與立(修)法理由,佐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制定之時間,可知因農會係由農會會員所組成之人民團體組織,其會員人數眾多,且各級農會深入農村,農會理事組成之理事會職掌審定會員入會、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且於農會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依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農會法第2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參照),其任務多元而複雜,與議員等公職人員係行使地方立法機關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參照),顯有本質上之差異。鑑於農會歷屆選舉競爭激烈,間有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影響選舉風氣,基於人民團體自治及實務需要,農會法乃制訂系爭解職規定,採取較議員等公職人員為高之消極資格標準,以淨化農會選舉風氣,排除信用不佳或人格品德瑕疵者當選為理、監事,避免農會為素行不良分子所掌握,致影響農會之正常發展,以達落實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立法目的(農會法第1條規定參照),難謂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基礎,自非法律所不許。是原告前開法律適用之主張,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原處分違法各節,均難採據,被告以原

告任職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期間,因系爭罪嫌遭起訴,而有受有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執行未畢,遂依系爭解職規定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職務,並追溯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8日)生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