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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代 表 人 于政平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蘇竛瑤鍾佳珣被 告 黃奕凡

吳欣倪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戴志瑋,訴訟中變更為于政平,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于政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335元。」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奕晟之訴,並追加被告吳欣倪(參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37至43頁),復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00元」。核其上揭聲明雖有變更及追加,惟其係將誤為起訴對象之被告張奕晟予以更正為被告吳欣倪,經核與所提出之110年1月7日「(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符,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黃奕凡於民國98年8月9日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

稱中正預校)就讀,畢業後入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就讀,並於105年7月1日畢業,旋任職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營部,嗣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109年6月10日海陸人行字第1090005860號令(下稱調職令)將被告調任原告大隊部,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志願軍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11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8459號令(下稱系爭提前退伍令)同意被告黃奕凡提前退伍,並以109年12月2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70437號令核定退伍(下稱系爭核定退伍令),自110年2月1日零時生效。

㈡由於被告黃奕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

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應賠償被告1,758,335元,乃以被告吳欣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由被告黃奕凡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欣倪連帶賠償原告1,758,335元整,並以分60期攤還之方式償還。惟截至110年6月18日止,被告黃奕凡僅繳納175,835元,尚餘1,582,500元迄未給付,復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黃奕凡於109年6月16日任職原告大隊部,嗣因志願申

請提前退伍而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系爭提前退伍令同意其提前退伍,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系爭核定退伍令予以核定,該退伍令乃自110年2月1日零時生效。

⒉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奕凡就其所接

受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基礎教育、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乃以系爭核定退伍令核定被告黃奕凡應依退伍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1,758,335元(參原證4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下稱系爭退伍賠償金清冊)。原告並於110年1月7日與被告黃奕凡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吳欣倪。

⒊茲以被告黃奕凡於110年2月4日前繳納175,835元(原證5)

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截至110年6月18日止尚餘1,582,500元未繳納,原告已寄發公函催繳,被告仍未依限繳納。而被告黃奕凡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被告吳欣倪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黃奕凡未按期清償之款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欣倪即應就該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黃奕凡於98年8月9日入學中正預校,101年入學海軍官

校正期105年班,畢業後經任職原告大隊部,屬軍校體系出身之志願役軍官,其入學時所簽立志願書上固載明「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為賠償依據,惟按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之規定,現役軍官士官要能在最少服役年限服滿前退伍,必須是因病或犯重大錯誤被單位懲處列為不適服人員,始得以提前退伍,換言之,並未享有提前申請志願退伍之權利。然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被告黃奕凡可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故被告黃奕凡乃於109年7月29日申請提前退伍,故其自應依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以倍數賠償。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中正預校98學年度高中部入學

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77至203頁)、101學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05至290頁)、被告黃奕凡98年8月9日簽立之中正預校入學志願保證書(本院卷第291頁)、被告黃奕凡101年6月19日簽立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293頁)、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295、297頁)、被告黃奕凡電子兵資資料(本院卷第87至97頁)、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337、339頁)、被告黃奕凡109年7月29日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系爭提前退伍令(參本院卷第103頁)、系爭核定退伍令(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系爭退伍賠償金額清冊(參本院卷第115頁)、系爭協議書(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及郵局存證信函(第129、299至305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經查:

⒈兩造就上述爭議已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答辯。然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乙方(即被告黃奕凡)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甲方(即原告)將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納,乙方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第七點所載:「乙方應提供有財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載一切條款,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保證人應經甲方認可。」以及第八點所載:「若乙方未按其償還款項,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業已就被告2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系爭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⒉而本件原告業已於110年5月3日、111年7月16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被告2人通知催繳賠償費用1,582,500元,被告2人均迄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揭金額,本已得持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