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振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之沂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環署訴字第1110023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環北路2段243巷26號從事食品製造業,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08年5月31日前往稽查,於排放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64mg/l及總懸浮性固體為63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經被告109年3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98651896號函檢送該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令原告負責人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提起訴願逾期而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處分已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並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罰鍰結案,有送達證書、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在卷可佐(訴願卷第55、81、86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原告斯時已收受原處分,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且原處分業載明:「對本裁處如有不服時,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新竹縣政府審查後,再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卻遲至於111年2月15日提起訴願,有原告111年2月14日振鈁品字第1110214001號函可稽(訴願卷第1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上,本件原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原告雖嗣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77頁)。惟查,原告未曾就原處分向被告申請准予行政程序重開,而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等情,業經被告表示未曾收到原告申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資(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未經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申請,即向本院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應有未合,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已無庸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