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5號聲 請 人 林晉廷原 告 王靜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游淑斐曾文瑄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老年給付係原告與聲請人未來共同退休生活所繫,故本院判決結果,對聲請人權利、法律上利益互為影響;因原告學歷較低,面對法庭易緊張,頭部曾受創致無法精確反應、陳述,聲請人為有效協助法庭發現真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110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乃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933元計算,以110年11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77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萬1,98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⒈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同意原告老年給付為月領20,443元,並溯自110年11月起生效。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人,亦非受領之相對人,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與否,乃須視本院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實體是否適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又聲請人雖稱其為原告配偶,系爭老年給付係原告與聲請人未來共同退休生活所繫一節云云,應認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