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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靜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家貞

游淑斐曾文瑄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前為保險業務員)退保,110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老年給付為一次請領,嗣後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933元計算,以110年11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77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萬1,985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系爭業務窗口辦理時,被告快速櫃檯

人員交付原告兩張不同顏色的申請書,其一標題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二標題為「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因不解兩張申請書內容之差異,故僅填寫基本資料,返回該櫃臺後,該承辦人列印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與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表給原告,經向該人員表明欲選擇老年給付月退20,443元,可領至終身、6%個人專戶一次領652,125元,即幫原告在不同顏色的申請書分別勾選,原告簽名後即遞件離開。直至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簡訊通知,6%個人專戶是月領2,541元,原告始驚覺該員竟然勾選完全恰恰倒置。雖被告110年11月16日曾以老年給付通知簡訊,然原告因照顧母親致未查看。勞保月領是2萬多元,可以活到老領到老,老年給付一次領則是148萬多元,等於月領6年期間而已;6%一次領是652,135元,若選擇月領完全無利息增加,而因原告平均餘命24年,要等到84歲始能領完,若再考慮這漫長24年的年金折現概算,也絕對比一次領少,是依社會經驗法則,毫無懸念會選擇老年給付月領、6%一次領,始符合原告最佳利益之財務規劃,所以本件顯為該櫃檯人員勾選錯誤。復據被告所設一般櫃台人員稱,他們若碰到民眾有這種異常矛盾的勾選,專業上都會再次詢問民眾是否確定、是否有特殊考量,顯見,被告志工引導原告到快速櫃台找臨時工辦理退休申請,是流程上的嚴重錯誤,而現場單從服裝外表並無法辨識多位勞保局代理人,其職務和職能分工差別,快速櫃台現場也無任何示警不得諮詢,服務原告之承辦人在互動過程中更無任何特別表示,例如,只能列印試算表,不能接受諮詢、或勞工要諮詢,需發給號碼牌,請原告另向專人做年金簡易諮詢服務等等;設若該承辦人有如此表示,原告豈會向其敘明自己選擇,又豈敢聽從其指示而簽名;原告本可信賴被告服務人員之專業,竟勾選完全違反原告本意之選項,應認被告的協助勾選倒置,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不得再變更之規定,更不應以被告已在申請書加註注意文字,即豁免其服務人員所有任何可能的疏失錯誤及被告應負的更正責任與義務。

㈡原告在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電話告知,類此幫原告勾選導致

的疏失,按理被告應該即時調閱錄影錄音並保存證據,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之所以怠於提出錄影錄音,應心知肚明原告所言不虛,想免除一切錯誤責任,此由本件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10日之證詞相互矛盾,益證被告就有無調閱申請當日監視錄影檔之單純事實,說法反覆漏洞百出。

㈢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

;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發現原申請書被誤勾選,申請人旋即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且更正選擇並未使原告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是禁止原告更正之正當性顯甚薄弱。而基於憲法對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1月11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110年11月11日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為「

一次給付」(該欄已載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字樣,以資提醒),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已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並瞭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後始送件,是該申請書足以代表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審查:原告自68年7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11月2日退保之日止,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35年又335日,符合請領規定,乃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33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1,985元;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您好,已收到所送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所請一次給付經核付後就不能更改為月領的年金給付。勞保局關心您!」,惟迄至110年11月22日核付之審核期間,並未接獲原告欲更正為「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電話或任何書面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已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且手續完備,被告業於110年11月22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變更。

㈡被告臺北市辦事處錄影檔案容量有限,未留存110年11月11日

檔案,且監視器畫面並非近距離攝影,亦無錄音,故縱有監視畫面亦無從證明係由櫃台人員代其勾選。而本件爭議,經被告向當日服務同仁周珮玲查證,其表示絕不會代原告勾選書表,且當場確認該筆跡非其所為之。

㈢縱使本案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非原告親自勾選,惟依民法

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可得撤銷者,以其錯誤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已加註「...經審慎考慮後再擇一勾選下列選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提醒文字。原告如未注意老年給付申請書填寫事項及勾選項目是否正確,亦未於簽名前再次確認無誤後始送出,係原告本人之過失。況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老年給付係「一次請領」,原告亦自承當日收到該簡訊,因故未察看,實難謂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本為保險業務員,以新光人壽公司離職退保,於110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乃依照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萬1,985元;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老年給付為一次請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原處分1卷第3-4頁)、原處分(地院卷第45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1卷第7-10頁)、簽收單、原告勞退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59-177頁)、被告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狀態(原處分卷1第5頁)、審定書(地院卷第41-44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33-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而,原告原本為保險業務員,其於系爭時、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事後有收到被告簡訊通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

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其他事項可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

㈡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就有關保險給

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分別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乃法律就有關勞工保險中老年給付部分所明定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係實定法依據合理公平之方式計算,並經立法機關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於權限範圍內依法所制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有依法行政及司法審查之義務與權限。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68年7月4日在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110年11月2日新光人壽公司退保,投保年資35年335日,老年年資30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離職時已年滿60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45個月為限。故而,被告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2,933元計算(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即原處分卷第10頁,由110年11月計算至107年12月,原告對此金額也未爭執),以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萬1,985元。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8萬1,985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快速櫃台人員填成「一次給付(老年一次

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表示行為錯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而,本院以為其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而,依照上開民法條文可知,倘若當事人欲類推適用意思表示有錯誤,前提仍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如若純屬動機錯誤,因屬於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除依照上開條文第2項乃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始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此前提仍係表意人有錯誤之表示,自不待言。

2.依照證人即被告快速櫃檯人員周珮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1日當時我在被告單位工作,已經於110年12月27日離職,我的工作在快速列印櫃臺服務,負責列印資料,我所列印的資料是關於民眾的勞保年資、試算表及6%勞退專戶的資料,並無其他業務內容。我的作業流程是民眾要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我們核對身分無誤後,就會用電腦幫民眾帶資料出來,看他有什麼資料可以印,我就幫忙印出來。至於本件原告提到的制式申請書不是我這邊印的,是在其他外場有提供空白表格讓民眾拿,所以若有人希望我提供該申請書,我有可能去幫他們拿,但我都是給他們空白申請書。資料列印完後有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給民眾簽收,把資料給民眾後我這邊的工作就結束。我們的督導有特別說明不會去幫民眾勾選申請給付的項目,我也沒有勾選原告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的勾勾(即選擇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本院職權提示上開文件)。此外,我因為會列印試算表,我會把重要部分以螢光筆畫出來給民眾,另對於原告提出的原告勞退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表上面的6%是我寫的(經本院職權提示上開文件),此代表這張試算表就是關於勞退專戶6%。但若民眾有諮詢問題,我會請他去問現場諮詢專員。另我對於同庭的原告沒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0-147頁),並有原告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4頁)、查詢申請及簽收單(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勞退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61-177頁)附卷可證。又原告也自承上開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之存摺帳號、基本資料以及簽名均其自己書寫,系爭申請書的簽名是原告親自並最後簽名,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乃原告自己簽名,且當日原告並未去找諮詢專員,因周珮玲並未給其諮詢卡去問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第144、146頁)在卷。

3.綜上卷證,原告申請老年給付當日,應係周珮玲接洽,且原告有於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簽名;而被告快速櫃檯人員周珮玲雖對本件原告並無特別印象,但亦證稱其工作基本流程乃民眾要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身分無誤後,就會用電腦協助民眾列印相關資料,但並不涉及協助民眾勾選申請給付的項目,且對於本件原告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給付項目之勾選,並非其勾選等情,堪以認定。原告自難以此證人證詞說服本院係被告櫃檯人員「勾選」老年給付的一次給付事項。原告雖主張經其計算,老年給付一次請領等於月領6年,依照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符合原告最佳利益云云,但此純屬原告內心動機之錯誤,並非表意內容錯誤,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主張自不可採。

4.況且,觀之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⒈「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⒉「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⒊「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種,原告更自承上開除了給付項目外,110年11月11日申請書之存摺帳號、基本資料以及簽名均其自己寫,系爭申請書的簽名也是原告最後簽名,已如上述。換言之,依照原告自身陳述,上開申請書重要的資訊,諸如申請書之存摺帳號、基本資料,甚而簽名均其自簽,且該簽名乃遞交至櫃檯前所為,縱如原告所述,上開給付項目非其親勾,則原告本應知悉其是否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原告仍就該申請書最末予以簽名,本無表意錯誤可言。更遑論,依照上開證人證詞,更非如原告所述乃櫃檯人員所勾選,原告對此也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利其說,自應認為上開給付項目亦為原告親自勾選。

5.至原告雖主張應調閱申請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但經被告怠於提出一事,因被告已經具體回覆因容量有限,並無留存該檔案(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無從調閱,然而,依照證人周珮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器在其身後右後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因該監視器是否可以資證明當日原告申請時乃櫃臺服務人員代原告勾選一事,本殊有疑;況被告是否怠於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原告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對此也已敘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申請審議後,因審議理由內容涉及被告不同組室及單位業務分工,本須一定行政作業及處理時間。又原告所稱 「由櫃台臨時人員勾選」一節 ,經就其行政流程於110年12月20日會辦至所轄臺北市辦事處並於當日查調原告之 「查詢申請及簽收單」及資訊紀錄之帳號確認服務人員為周珮玲後,旋即向周珮玲就本案服務經過進行面談、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亦合於一般行政調查流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自難以此作為有利事證,說服本院如其前開被告乃怠於提出相關事證之主張,一併敘明。

6.綜上,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時,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另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並未能證明有表意錯誤之情事(至多屬於動機錯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且應准許其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分期給付。至原告另外主張本件與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應放寬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應再予以警示云云,先不論原告要求被告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之意思表示之依據為何,本件既非意思表示錯誤,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未積極協助或釐清原告之意思表示,即謂被告先前未對原告為確認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即得准許原告對其原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得予以變更;另因本案原告既以被告方之櫃臺人員勾選錯誤,既而主張此乃表意錯誤為主軸,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相關議題無涉,本院自不再予以探討,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均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