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2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新民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勝騰
黃靖雯王文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尚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月21日通傳人決字第11000034690號考績(成)通知書(即對於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業據其於訴訟中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第206頁之筆錄),且亦無礙公益之維護,依前開規定業經撤回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技正,於110年度擔任總收文、陳情、電子公文分文規劃,及檔案應用申請、洽詢、政府資訊及檔案應用統計報表、法規修訂等工作。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25日通傳人決字第1110003117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平日工作績效均優於其他同仁,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列載原告對於同年4月19日電子公文收文系統異常毫無應對作為,延宕分辦時程部分,該電子收文系統應由被告委外資訊公司執行維護,由被告所屬資訊科督導,並不在原告權責內,且原告於當日亦有不時以總收文身分登錄系統查看,因電子系統均顯示待收公文數量為0,原告當然無法即時辦理,被告以此對原告為不利評價,並不合理。又原告於109年曾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資訊及閱覽卷宗作業要點」(下稱閱卷作業要點)之錯誤收費規定,該作業要點修訂後持續適用至110年度,被告仍應將上開事蹟列入110年度對原告有利之評價。況原告於110年度無遲到缺曠等情事,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5、6、12目等規定,亦應核定年終考績為甲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擔任被告機關之總收文,每日承辦各機關電子公文之收
文作業為其核心工作內容,110年4月19日因被告電子公文交換系統發生異常,致「待收電子文」件數顯示為0,與原告平日工作狀況迥異,原告當能就此異常採取詢問原因等作為,其卻未即時通報,造成當日85件公文收文延宕,實屬重大疏怠,被告自得列入考評事由。又被告109年閱卷作業要點之修訂,係由被告之法務事務處、主計單位及各級核稿同仁協力完成,非原告一人可獨攬全功,此節不足以據為原告得主張獲年終考績甲等之事由;另原告於110年度雖無遲到、早退、曠職及請事病假等情,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亦不屬必定考列甲等之條件。被告係依110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列B級者2項次、列C級者10項次,別無其他獎懲、得考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紀錄,經綜合評擬原告110年度考核分數為78分,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4月19日收文公文清單(本院卷第246至263頁)、被告之110年度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答辯不可閱卷第3至4頁,其中直屬主管、單位主管之評語及具體建議內容,另經被告以書狀說明如本院卷第212頁)、110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答辯不可閱卷第6頁,關於全年總評評分及原告之獎懲、勤惰狀況列載內容另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答辯不可閱卷第11至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被告110年4月19日發生電子收文系統異常狀況,是否有未能應對致事務延宕之情(即110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列載之情事)?原告主張109年度有修訂錯誤法規而不致錯收費用等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其110年度年終考績之核列結果?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乙等,所憑事實或資訊等有無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依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操行占考績分數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考試院具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依向來之見解,具有考其所積之意義,乃保留予機關首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基礎。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109年度判字第657號、108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乙等,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度任職被告秘書室技正,負
責總收文、陳情、電子公文分文規劃、檔案應用申請暨統計報表、法規修訂等工作,及其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中,除語文能力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為B外,其餘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列C級,另直屬主管、單位主管之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則同樣載有之負面評語,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關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並載明:「張員於110年4月19日整日無收辦電子公文分文作業,其對公文系統之發生異常狀況,全然毫無應對作為,導致機關該日電子公文分辦時程延宕」乙事,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答辯不可閱卷第3至4頁,其中直屬主管、單位主管之評語及具體建議確切內容,則經被告以書狀說明如本院卷第212頁)。又依其110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記載(答辯不可閱卷第6頁,關於全年總評評分及原告之獎懲、勤惰狀況之內容另見本院卷第220頁,評語欄列載內容則同前述本院卷第212頁之被告說明),原告全年無平時考核獎懲次數,亦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原告之單位主管並為綜合評擬78分(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據以編整為110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被告首長為相同之綜合評分,亦有被告110年12月30日110年第1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告之評分清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各該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及令原告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229頁之筆錄)。是由上情可知,針對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等第核列,被告均有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並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8分,各該考評過程均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前開規定循序辦理,且堪認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被告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其次,針對被告綜合考評所參據之原告110年1月1日至4月3
日平時成績考核表,其中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張員於110年4月19日整日無收辦電子公文分文作業,其對公文系統之發生異常狀況,全然毫無應對作為,導致機關該日電子公文分辦時程延宕」乙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雖主張與其承辦事務無關,謂此部分應由被告之資訊科督導委外資訊公司維護,不應作為對其之不利評價云云,並舉被告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與被告簽約負責系統維護委外服務之廠商函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4至284頁)。然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當日,有先後以總收文之身分登錄帳號查看,及斯時系統畫面呈現之電子收文數量標記為0等情,且就原告斯時得以目視查看之系統化面情況,亦據被告陳明原告所承辦之電子公文總收文,須每日登錄公文線上簽核系統,進入總收文作業時,即可由頁面所顯示關於電子交換機制發送至被告公文之項目,亦即「待收電子文(其旁有數量之標記)」之欄位,直接目視得知「待收電子文」數量若干,而事發當日即呈現「待收電子文」之數量標記始終為0之狀態,並進一步陳稱此畫面之顯示,與原告所稱當日另有辦理業務乃不同點選欄位,後者係於操作畫面左側另經點選「總收文電子信箱」、「機關官方網站建置之單一申訴平台系統」,再進入查看辦理,二者雖為不同收文管道,但原告登錄後即可先查看並發覺「待收電子文」數量整日為0,並不至因查看其他項目而無法目視;又因前者之「待收電子文」項目,屬於原告核心工作項目,其對當日該項目顯示恐與實情不符,應有異常顯示等情,當可輕易發覺並通報修護等語,被告並提出電子公文操作畫面資料、當日電子收文數量實達85筆之清單影本等件,資為佐證(本院卷第244至263頁),被告就各該操作畫面之顯示狀況,亦不爭執。
⒊準此,關於原告所陳前述公文線上簽核系統「待收電子文
」始終顯示為0,應有故障乙節,針對造成故障之原因及其排除等維護事務,固然不在原告權責範圍,但被告指責原告毫無應對作為者,並非在對故障之發生向原告究責,而實係針對原告應當能發覺故障、卻未發覺乙事加以論責;亦即,被告係認原告就當日顯示0之狀況,就其竟未能即時察覺異常之表現,屬於不符通常預期之負面工作表現。而參酌原告既自承其自108年7月間接任此項工作後,確實未曾發生過待收電子文數量為0之情形(本院卷第270頁之筆錄),加之原告須每日登錄使用該系統、查看來文以為分配之受派工作內容,相較於未必須時常登錄查看該項目之其他人工作內容而言,原告確實有較高之察覺可能,被告因認原告當日全日竟未能發覺,構成對原告工作表現不利之評價,即有依據,且被告就此之評價,並無何出於事實認定或資訊錯誤而為判斷之問題。原告仍謂此故障非其權責,不能對其究責云云,容有曲解,並不足採。⒋又以,原告復主張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4至6、12目得以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事由者,無非以其曾於109年度修正錯誤之被告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資訊及閱覽卷宗作業要點規定,有民眾肯定其工作表現,及於110年度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等情為據。但查,原告所陳修訂法規而有提出據進辦法之績效乙事,業據被告陳明內容單純,且非原告單獨辦理,尚有其他人員參與,尤其原告既自承此事由為109年度所發生,被告未納入110年度考評之審酌範圍,更可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110年11月20日有民眾透過被告之陳情網,表示原告認真盡責協助檔案應用申請,且提出列印資料影本1份為憑者(本院卷第71頁),觀諸該資料列載情節,僅能說明原告就該個案有及時完成,並不必然足以形成其全年均有工作績效良好之結論,而仍須與其餘工作表現為整體觀察,方能如實評價;另原告全年工作到勤狀況雖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者,亦僅涉及原告有「得」考列甲等之可能,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針對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規定,兩相對照,更可明縱然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由,並未排除被告尚得綜合其他工作表現為不同等第考評之判斷餘地,亦尚不足認被告就此有何資訊不完全等且達可資動搖其合法性之程度。
⒌況且,本件被告考評主要參採之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即:
「工作態度尚欠積極與謹慎,人際溝通尚有進步空間」等負面評價,原告雖予以否認,並謂其於110年度工作數量、品質均有雙效增加云云,業據被告進一步陳明原告實有長年未依主管指示,將人民陳情案件(違規舉發類)平均分配由北、中、南監理處辦理,造成特定監理處承辦同仁負擔沉重,並曾抗議工作分配不均之困擾,故認原告就此類基本要求竟無法達成,工作表現上實非如原告所稱有具備相當績效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被告所指未平均分配收文之情形,其雖又稱此係出於相同陳情人分由同一承辦人處理,較有效率之考量,才未按照主管指示之平均分配方式辦理,惟其既稱就此曾提出改善建議,在主管並未採納其建議之情形下,其即應檢討自身所採取方式,容有未能配合機關其他面向需求而欠缺妥適性之問題,尤其被告已陳明此工作分配之決定,涉及不同單位同仁彼此之工作負擔考量,是否併案分由1人辦理等,更非原告權責範圍內可自行判斷決定者(本院卷第308頁之筆錄),由此觀之,確亦可見原告有未尊重、配合主管所指示工作方式,而僅出於自身片面認知辦理之情形,此情實不足以支持原告關於自身工作表現佳之主張,反而可見被告考評所參採原告主管對原告之前述負面評價,並非毫無依據暨合理性。本件原處分既難認有何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當予以尊重。原告仍泛稱其自身工作數量、績效優於他人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就機關長官係就其工作整體表現之評估而言,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原處分所涉110年考績之評核事項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