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0-00000(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1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37萬5,760元,並以111年3月9日北站航字第111500205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1年2月份停留費計37萬5,76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