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葉國𪢾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昆賢(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濕地保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桃園埤圳濕地」為國家級重要濕地(下稱104年1月28日公告),輔助參加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管處)經管之桃園市楊梅區員本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之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嗣被告依衛星影像資料查獲系爭土地上之過嶺34、35號保留池塘(下稱系爭埤塘)有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情形,經輔助參加人石管處以110年4月13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90476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並表示已於110年3月30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以110年4月13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略以: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0日期間曾向富岡工作站人員以口頭告知將進行池塘清淤及清除回填土方,並依照富岡工作站要求清運及復原完成等語,被告乃檢附上開輔助參加人石管處相關資料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陳述;被告另以110年4月29日府都設字第1100096975號函請輔助參加人石管處檢附富岡工作站同意原告執行池塘清淤及清除回填土方等相關文件,經輔助參加人石管處以110年6月3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90816號函覆略以:「……本處富岡工作站於107年7月17日現勘發現系爭土地有池堤面積擴大、蓄水面積縮小等情事,並請原告移除,惟未曾接獲原告執行池塘清淤及清除回填土石方等相關作業之通知,且該池迄未恢復原狀」等語;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將淤泥堆置於系爭埤塘一角,土方並未外運,被告乃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違規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行為,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項次4等規定,以110年6月25日府都設字第11000914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應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課程、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乃濕地保育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被告受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委辦桃園埤圳重要濕地之濕地保育及經營管理事項。輔助參加人石管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石管處就系爭土地訂定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04年1月28日公告之桃園埤圳濕地範圍,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未曾接獲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及石管處之通知,不知其向輔助參加人石管處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前揭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範圍乙節,涉及重要濕地公告及通知等程序事項,由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及石管處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