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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蔣惟綱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倘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於111年1月20日遞狀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債務之訴,並於111年2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被告臺北地院卻將該案卷遺失或隱匿,致影響原告2個案子,相關公務員犯刑法第294、138、130、134、131、342、304、339、342條及民事侵權等重罪,應具體求刑並送懲戒法院,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66,510,226元,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請求本院應將被告臺北地院遺失或隱匿其返還債務之訴案卷之相關違法公務員,具體求刑並移送懲戒法院,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院卷第13頁)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