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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111年度救字第134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王漢章(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此所謂「受訴行政法院」,當然是指具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22日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10年8月19日東院宜文字第1100000465號函請原告提供案號俾利查明後回覆,原告因認被告對其申請未為准駁,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訴願字第1號決定就原告110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部分駁回其訴願,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具狀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訴願決定書1份、原告起訴及訴訟救助聲請狀1份及原告補正狀1紙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5頁、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又本件雖經被告以111年度簡字第13號、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惟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係在臺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因管轄原告之訴的行政法院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亦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因被告誤將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無管轄權之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