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婉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5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創作工房000 000000 000000」(下稱○○工房)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遭民眾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檢舉有非法經營旅宿業之情事,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府觀管字第10903217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前曾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3月4日交訴字第110000068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前訴願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1已生具有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
㈡嗣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搜尋網路時,查得原告仍於Agoda.com
訂房網站刊有○○工房招攬住宿之資料,被告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刊登○○工房之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觀管字第110028539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2,與業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1併同提起訴願,交通部以111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576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就原處分1部分不受理,就原處分2部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部分,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1於109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前訴願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原告嗣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告收文,見前訴願卷一第78、79頁被告相關函文之記載),業經受理訴願機關於110年3月4日作成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前訴願決定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見前訴願卷一第92頁送達證書)。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315至316頁筆錄),其雖以因聽信被告以罰鍰金額不多,原告可藉參加被告所屬觀光局舉辦在地伴手禮活動獲利賺回,在被告勸諭下始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縱上情並非虛妄,亦無從影響原處分1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是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原處分1)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縱如其所稱對原處分1於110年11月23日再度提起訴願(即系爭訴願)之真意,實係提起行政訴訟,並指摘受理訴願機關未就此節予以補正處理云云,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為行政法院,並非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則就此節予以推衍,其就原處分1提起本件訴訟亦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且上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均無從補正,則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處分1部分決定不受理,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有違。
五、就原處分2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3號、110年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作成原處分2,原處分2於110年11
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系爭訴願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原告嗣於110年11月23日以書面(被告收文,見系爭訴願卷一第131頁收文章戳及貼紙)提起訴願,雖該書面並未記載其住所,惟其信封上業已記載以「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嘉義市址)」為寄件人住址(見系爭訴願卷一第138頁信封)。是受理訴願機關旋於110年12月28日以交訴字第1105017117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相關訴願事項,以嘉義市址對原告送達,業經原告本件親自簽收在案,此有上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系爭訴願卷一第221至221頁)。尤有甚者,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訴願函(被告收文,見系爭系爭訴願卷一第175至177頁),其上亦係記載以嘉義市址為其住所,並附記聯絡電話(國內長途電話)「(00)0000000〈按國內嘉義市長途電話為長途識別碼「0」+區域號碼「0」組成之
(00)〉」。原告復於111年2月22日向訴願機關郵寄含訴願書之相關文件(見系爭訴願卷一第201至219頁,其中訴願書見第203至212頁),其信封上之聯絡處亦係記載嘉義市址(見系爭訴願卷一第200頁),此等記載均與斯時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桃園址)之戶籍址不同(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第263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是本件容有原告戶籍與住所設址不一之疑義,本院為求審慎特詢及原告此節,業據其陳稱:「……我之所以寫嘉義市址是因為桃園地址常常無法由我本人收到,我的信件常常被拆,是我家人代拆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才寫嘉義市址,因為我當時在嘉義修課。我在嘉義大學(學制:進學班、食品科學系)修食品科學迄今,那時我住嘉義市址沒錯,有上課的時候都在嘉義,一般都是星期一到五都有課,課餘、寒暑假或年節會回桃園、新加坡、印尼或去美國看我女兒。我有雙重國籍。」「(問:提示〈系爭〉訴願卷第186、200頁寄給交通部訴願單位之信封〈郵戳分別為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5日〉,上面寄件人地址也是嘉義市址,兩造對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那時候我還住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認原告提起系爭訴願時,即係以斯時非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市址為住所;至於前述原告於111年2月22日郵寄之訴願書中雖記載住所為其斯時戶籍所在地桃園址,然依其前開陳述,桃園址既非其斯時住所,則於訴願程序階段,受理訴願機關未以當時原告戶籍所在地桃園址為送達處所,而以原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嘉義市址)為送達處所,對其送達系爭訴願決定,即無何瑕疵可指;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訴願決定寄存於嘉義保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11年5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系爭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111年7月2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㈣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訴願決定送達前之111年4月22日,即已
將戶籍由桃園址遷入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下稱嘉義縣址),其之所以未收受系爭訴願決定之送達,係因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前段規定對嘉義縣址送達之故,其實際上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故其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等情為主張。惟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已如上述。經查,原告提起系爭訴願後,本即以嘉義市址為住所,而非以斯時戶籍地桃園址為住所,業據本院詳加論述如前。縱其於111年4月22日將戶籍自桃園址遷入嘉義縣址,尚難僅憑戶籍遷徙登記一節,即認其住所亦同時自嘉義市址遷往嘉義縣址。且本院為求慎重,特詢及原告依其戶口名簿所載,遷至嘉義縣址前係設籍桃園址而非嘉義市址之意見,其陳稱:「是的,因為我有農地農保所以戶籍要設在桃園,因為桃園有農地,後來我在嘉義買一塊農地(茶園)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嘉義縣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其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毋寧係為保有其農保資格為優先考量,而非在於戶籍址是否與其實際住所相符。再者,原告於上開戶籍遷徙登記後,並未即時向受理訴願機關表明上情,遲至系爭訴願決定合法送達後之111年7月間始行為之,受理訴願機關自無從知悉。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戶籍遷徙登記之資料,遽以為其於提起訴願時所陳報之嘉義市址,就系爭訴願決定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時已非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否定系爭訴願決定業於111年5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證明其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均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