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彥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邢毓麟(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品1批,經基隆關查處後認其涉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遂函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查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屬實,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1月12日貿服字第110015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1年3月9日貿聲字第1112250028號異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異議審定)駁回異議,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