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61號裁定理由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74年間患有右腦挫傷及國家不法侵害,成無家可歸難民,經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地主同意提供無償使用,於上建造合法建築物,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為應徵收建築物,被告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聲請人勝訴要件已備,原審明顯違背憲法第1條及第8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l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同法第209條第2項及3項等規定,破壞民主國體、訴訟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法院應更正廢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裁定的理由,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無關本院系爭裁定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