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978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幼如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陳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l069及l069一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第1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於民國l06年4月l1日以府地劃字第l060062958A號公告核定花蓮縣「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同年12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241260A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19日公告)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參加人於109年9月1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以吉安自劃字第1090009113號函檢送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草案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203608號函(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於109年11月13日以吉安自劃字第1090011117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經被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241377B號公告「l10年1月5日舉行系爭重劃區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聽證會議(下稱聽證會)」,公告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9日,並於1l0年1月5日舉行聽證。復於ll0年4月19日召開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l10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10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參加人應盡速檢討並補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經參加人於l11年2月23日以吉安自劃字第1110002131號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補正資料,被告於1l1年4月7日召開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l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則通過。被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等規定及l11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於ll1年6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lll0l07711A號函核准實施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㈠本件選舉理、監事在106年9月9日的「第一次會員大會」,然
本件欠缺「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程序,且被告僅依參加人事後作成之書面影本造冊,未經實質審查即准予核定參加人之成立,重劃會自始自終未在重劃區亦即花蓮縣吉安鄉設立會址,本件有上開程序違法事由。
㈡參加人於109年8月1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後,經多次補正、修正
各項資料(含修正地價、道路、作業費……等),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即核定版),與重劃計畫書草案(即聽證會版)不具有同一性,未經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即有不符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情形。換言之,最終核定版之重劃計畫書與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聽證會版本間,已有重要内容之變更,被告僅以原處分隨函檢附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決議通過,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情事,而花蓮縣政府仍認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實施,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審議選任理事及監事議案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將該議案同意程序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舉手表決投票以較高票者依序選出理事及監事、第二階段為記名投票該案當選理事及監事名單。本案第二階段選任理事、監事議案,同意人數及重劃範圍面積比率逾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符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此外,被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依權責審議市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已把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降低本重劃區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再者,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被告依規由所屬工程主管機關及聘請專家、學者審查工程預算書、圖並經被告所屬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核定。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實質審查且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㈠原處分為被告准予核定參加人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處分,所
依之法規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111年度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結果及參加人111年5月26日吉安自劃字第1110005132號函,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應就原處分有何不法之處具體指明,然原告始終未針對原處分具體指出違法之處。
㈡至於原告雖質疑會員大會召開之程序有所違法云云,然上開
大會之程序之進行依循法律規定,茲說明如下:「⑴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重劃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重劃區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理事、監事其個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依說明一暨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應達36平方公尺。⑵程序進行為請大會會員提名候選理事、監事名單後,舉手表決投票選出,並以較高票者依序選出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單。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本案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⑶本件理事名單為:魏○明(345票)、謝○發(345票)、游○成(343票)、曾○菱(335票)、孫○城(329票)、鼎○強有限公司(323票)、廖○文(317票)、劉○賢(315票)、鍾○村(301票)。候補理事為:許○凱(288票)、吳○華(259票)。監事為:蔡○宏(339票)、蔡○敏(328票)。候補監事為:曾○男(203票)。本重劃區議案列入計算表決會員總人數為626人,其土地總面積為429,763.09平方公尺。本案經送請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357人,佔列入計算總人數57.03%,其同意之土地面積為270,464.26平方公尺,佔列入計算土地總面積62.9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通過。」綜上可見,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合法。㈢原處分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做成,被告受理參加人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後,即應依該法規相關程序以合議制進行審議,審議時有實質審查、把關之責,被告為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進行調整,本件參加人依據被告機關所示之調整、補正非屬「另行申請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故非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之情況,而係第27條之程序,原告主張混淆上開二條文之適用,實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6年4月11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3-4頁)、106年12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7頁)、109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1第13頁)、被告109年10月15日函(原處分卷1第15頁)、參加人109年11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頁)、109年12月11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21-24頁)、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聽證會之會議紀錄(含發言、簡報資料及書面意見)(原處分卷1第73-200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1第201-206頁)、參加人111年2月23日函(原處分卷1第207頁)、111年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1第209-21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1第19-21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應審究為:一、被告所為核定重劃會成立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二、被告所為核定重劃會計畫書是否有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所設,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行政任務,且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盡國家擔保責任。基此,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除規範重劃會組織、權責及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程序,並規定各階段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程序中,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而95年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參見同辦法第20條至第27條),因均未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人民陳述意見、公開聽證及分別送達之相關規定,致未能確保人民獲得充分知悉、陳述意見、參與聽證之機會,均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經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命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據此,為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符合上開憲法精神,內政部修正發布之106年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其第20條規定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重劃範圍前,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並於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維護其權益及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見同條第2項至第3項);並就主管機關審議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應遵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於第25條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定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第4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修正增訂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已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倘於重劃作業進行中,因實務作業需要,需修正重劃計畫書者,於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重劃計畫書時,得併同申請變更重劃範圍,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並踐行修正條文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爰增訂第3項。」
三、嗣內政部於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增訂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案件,並斟酌前項陳述意見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並準用前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符合規定者,應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書應連同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經審議無舉行聽證之必要且不予核准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內容涉及變更重劃範圍者,重劃會得併同申請核准變更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修正草案。(第4項)重劃會應於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修正增訂理由亦載明:「……二、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區,因實務執行需要,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齊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作業程序,爰增訂本條。……五、第3項自現行(即106年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3項移列,……。」並配合修正106年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刪除該條第3項條文,將第4項移列第3項,其餘條文內容均未變更。
四、綜上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及「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係分屬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執行程序中,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並分別設有不同之規範條文。其中,關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應檢附書、表、圖冊等資料;並須合乎同辦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要求。至於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區,「倘於重劃作業進行中」,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修正或實務執行需要,必須調整修正重劃計畫書者,因未變更原核定重劃範圍,致生須重新徵求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重新計算同意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是否都達半數以上的要件;此外,程序上,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因須重新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時,應通知修正前後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經審議有舉行聽證必要者,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已足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易言之,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乃於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因有調整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必要者,始須依第27條之1規定重新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再行申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等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此與第27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
五、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主要義務在於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有關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記載之金額本為預估性質(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金額則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故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費用預估金額之更正,「如未超過原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因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無需重新修正重劃計劃書或就更正後金額提送會員大會審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以109年9月1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申請核定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函要求參加人補正,被告以111年2月23日函補正之,最終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依前開法律意旨及立法精神之說明,本件參加人所為之修正、補正屬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之相關補正程序,並非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之1之情形,無須再行送會員大會;況本件核定版本之土地所有權人「預估費用負擔總額」及「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相較聽證會版本皆屬減少之情形,即初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預估費用負擔總額為16.56%」及「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9%」(原處分卷1第43頁),補正後(即核定版)「預估費用負擔總額為13.53%」及「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5.97%」(原處分卷1第235頁),此部分亦具原告於庭訊中供稱:重劃計畫書草案中記載重劃負擔比率是35.97%,與第三次會員大會的重劃計畫書草案提到是39%的重劃負擔比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2第75頁),再者,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會議紀錄中說明四、記載:「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其內容經花蓮縣政府指示需辦理修正者,以不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之原則,責成理事長依其指示辦理修正」,此有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23頁),是以,上開針對重劃計畫書草案所為之補正未超過原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聽證會版本重劃計畫書,亦即仍於會員大會授權範圍,況所為補正乃屬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有利,故難認對原告權益有所侵害,因此,原告雖主張核定版本與聽證會版本,因預估費用負擔總額及平均重劃負擔比率顯有差異,已有重要内容之變更,不具同一性,故需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應無足採。
六、又,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行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參照),依同辦法第8條、第11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9條、第33條等規定,應依序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申請公告土地權利限制及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等重劃事項,均須逐項報請主管機關為核定或核准,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由主管機關在自辦市地重劃的不同階段程序中,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即不得在主管機關其後另行審議之其他程序中,再以主管機關之前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違法為由,據以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之處分。故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該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自應就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故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該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自應就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已告確定,即不得在主管機關其後另行審議重劃範圍程序中,再以主管機關之前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處分違法為由,據以請求撤銷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階段業已進行至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
後階段程序,原告此時始主張已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初始階段(含核定籌備會成立及核定成立重劃會)之處分違法,並進而主張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之處分違法(即原處分)應予撤銷,換言之,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為原處分作成之前階段程序違法,包含籌備會成立有違法情事(即人數、資格有疑義等)、被告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及本件未踐行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程序,無非是針對核定重劃會成立不服,然依原告於112年1月4日準備期日陳稱:對於籌備會及重劃會之核定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見本院卷1第227頁),另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期日陳稱:「(提示被告108年4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80077945B號函及同日府地劃字第1080077945A公告)對於上開函文及公告關於重劃範圍的核定原告有無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輔佐人答:針對核定重劃範圍沒有意見,我們之前有於委託書勾選同意納入重劃範圍,我們對於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沒有意見,有意見的是重劃負擔比率及程序資訊不透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78頁),足見本件原告遲至核定重劃會實施後,方對之前未曾爭執及提起救濟程序之數個前處分爭執合法性,而該等已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乃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本院自不能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中審查該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等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況原告針對核定籌備會成立、核定重劃會成立不服,卻對於前開二處分之後之核定重劃範圍未有不服,其主張似有矛盾之處,是原告以關於被告核定籌備會成立(質疑參與開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參與開會者之資格、等開會程序瑕疵)、核定重劃會成立(未踐行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等前階段處分違法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屬無據,其主張自難採認。
㈡另原告雖主張106年9月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非屬法律規定
之重劃會成立大會,而既未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故被告核定重劃會成立違法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辦市地重劃階段業已進行至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後階段之際,方才對之前未主張不法並救濟之前處分(核定籌備會成立、核定重劃會成立)爭執其違法,實屬無據,況觀諸本件於106年9月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可見,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有:「審議重劃會章程」、「選任理事、監事案」(見原處分卷1第326-329頁),此與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所定重劃會成立大會應審議之事項相符,即雖該次會議名稱為「第一次會員大會」,然與重劃會成立大會僅為名稱上具有差異,然會議之功能及目的實質相同,且會議出席人員為土地所有權人共390人,列席人員有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見原處分卷1第325頁),另選出之理事、監事人數亦與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見原處分卷1第327-328頁),此外,未見有何程序上瑕疵,故名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實質與重劃會成立大會所欲達成之功能、目的相同,亦即106年9月9日當天召開的大會乃依法進行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以及選任董事及監事,故雖名稱或有不同,仍不影響系爭程序正當性,亦即本件重劃會成立前確已踐行與「重劃會成立大會」相同目的之會議召開,況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母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鄭葉菊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64-565頁),原告事後方才爭執此一程序違法,原告主張並未有「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召開,顯屬誤會。
七、另原告亦主張本件重劃會自始自終未在花蓮縣吉安鄉設立會址云云,然本件重劃會會址設立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248號」,聯絡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12-1號2樓」,此由重劃會發函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註記之會址可見(本院卷1第563頁),上開會址之設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參加人所為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