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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楊文通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15號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設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橋頭1號代 表 人 陳健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3樓代 表 人 張治祥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父親楊鴻源(已歿)原持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4地號土地(分割為878-7、878-8地號,重測合併為現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55、75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經臺灣省水利局因防汛需要而於53年間收購,嗣參加人於民國64年10月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8718號函表示於渡頭防洪牆外緣起至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外者得發還土地;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參加人64年10月7日函文得予發還範圍,惟迄未受發還,乃請求被告以收購價發還,惟經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水十產字第11018036910號函復無法發還在案(下稱系爭函)。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6月14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不服經濟部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2820號訴願決定(系爭函:被告110年12月16日水十產字第110180369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查原告所指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之依據,為參加人64年10月7日函文,因參加人關於本件土地收購、發還事宜,經介入處理,自較為明瞭。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