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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985號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德被 告 農業部(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啟豪

黃順國(兼送達代收人)

尤香宜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973號、第111017844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吉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駿季,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3月2日農授漁字第111133238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同日農授漁字第1111332387A號處分(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全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告知原處分關於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船員執業證書、漁業證照等部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即當庭撤回對前述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①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1,均撤銷。②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2,均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第267頁、第273頁撤回部分起訴狀)。查原告前揭撤回,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被告對原告之撤回與聲明修改無意見,則該部分訴訟之繫屬已告消滅,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進行審判,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兼船長,系爭漁船總噸位為55.65噸,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資格赴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依據漁船監控系統(VMS)每小時回報資料,系爭漁船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菲律賓(下簡稱菲國)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從事漁撈作業。被告查認系爭漁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按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1.5倍即300萬元,加計各次違規不法利得,先後以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等輪機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及系爭漁船漁業證照各3月,如原處分1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及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303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等輪機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及系爭漁船漁業證照各3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原處分所處裁罰接續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核准原告系爭漁船於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資

格赴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對於核准作業海域之範圍,並未以經緯度界定明確範圍,而係提供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範圍示意圖供參考。然該示意圖標示不甚明確,且因我國經濟海域有部分與菲國經濟海域重疊,漁業署雖有以黃線標示「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南界限」,然該黃線極為曲折,漁船作業時難以利用經緯度定位該黃線位置,加上漁船海上作業須處理事務繁多,對智識程度普遍不高之漁船作業人員實難在忙於處理事務之際能明確判斷有無進入菲國管轄海域。故向來漁業實務均須由漁業監控中心透過VMS系統監控通知漁船有逾越菲國管轄海域,始能確知已逾越作業海域而為修正及應變。前述情形確為現行遠洋漁業作業屢生之難題,而此核准作業海域未有明確經緯度界定範圍、須靠漁業監控中心監看並判斷有無逾越並機動通知的政策制度之弊,難歸責漁業作業人員,於判斷認定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違法情形時自應從嚴,否則無異將政府政策制度之弊轉嫁漁業作業人員承受不利益。

㈡有關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

⒈由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於3年裁處權期間未合法送達行政處分,自不得再行裁罰。原處分1所認原告違法行為發生在108年3月2日10時9分至15時9分,及3月2日21時9分至3日14時9分,然被告係遲至111年3月4日始將原處分1書面送達原告,已距處分所認行為終了時逾3年,裁罰權消滅,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應予撤銷。

⒉縱不斯認,108年3月2日10時9分及21時9分至3日14時9分系

爭漁船位置在臺菲重疊海域而未逾越「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南界限」黃線,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系爭漁船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進入菲國管轄系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違法行為,顯有誤解而與事實不符。綜前所述,原告確無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所指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進入菲國管轄系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違法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1應予撤銷。

⒊退而言之,若原告系爭漁船是否進入系爭海域尚有爭議,

則原告系爭漁船係至108年3月2日21時6分始受漁業監控中心聯繫通知系爭漁船當日上午有進入菲國系爭海域。則原告於108年3月2日21時6分受漁業監控中心通知前,確無從得知有進入菲國系爭海域,尚且難以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違法行為繩之,從而當日上午應不得認原告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違法行為。故若認原告自受漁業監控中心通知後仍在系爭海域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違法行為,則原告亦僅有當日21時6分受漁業監控中心通知後之單一違法行為,與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至多僅能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销。

㈢有關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

被告核准作業海域之範圍,並未以經緯度界定明確範圍,提供之漁船作業示意圖又標示模糊,且有我國經濟海域與系爭菲國海域有部分重疊,漁業署提供之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範圍示意圖所標示「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南界限」黃線極為曲折,漁船作業時難以利用經緯度定位該黃線位置,故於漁業監控中心通知前,原告無從得知漁船作業有進入系爭海域。漁業監控中心固於108年3月2日21時6分通知系爭漁船曾於當日上午進入系爭海域,然該次通知距離系爭漁船108年4月19日及22日作業已逾一個半月,自難期原告得憑該次通知即得明確辨識有無進入系爭海域,縱系爭漁船進入系爭海域作業,亦難認原告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違法行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於漁業監控中心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2日受告知曾進入系爭海域及系爭漁船於108年4月19日23時9分及22日21時9分有進入系爭海域約4小時及3小時從事漁撈作業,即認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處罰行政處分,自屬可議而有違誤,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我國與菲國之經濟海域因有部分重疊致常年有漁權爭議,爰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我國在103年發布「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公布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範圍,惟系爭漁船本次違規之海域明確為菲國EEZ,並非臺菲重疊海域;另原告出海作業本應遵守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不可未經許可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並且知悉渠所作業海域周遭之他國專屬經濟水域範圍,遠離該等海域於公海上作業。被告為避免從事遠洋漁業之業者因不熟悉法規而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印製「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載錄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相關規定,於每年10月遠洋漁船經營者業者提出翌年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申請時,該經營者及從業人(船長)均需閱覽了解該份宣導單內容,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向被告所屬漁業署申請108年度中西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該法令宣導單【其他重要事項】中第(八)項規定即載明「漁船不得未經許可擅入他國經濟海域內作業」,原告於該份法令宣導單上簽章,渠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另注意漁船作業動態,避免漁船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行為係遠洋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最基本之責任與義務,被告雖會在漁船有疑似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聯繫漁船經營者及船長並要求將漁船駛離,惟此僅為善意提醒,非被告之義務,無論原告有無接獲被告通知,均不得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之行為,並且該漁業監控中心已電話告知原告菲國EEZ範圍,惟原告仍進入菲律賓EEZ約30浬17小時,原告以主張無法知悉菲國專屬經濟海域之詞,似是而非之言論企圖卸責,委不足採。

㈡系爭漁船於108年3月2日10時9分至3月2日15時9分,以及3月2

日21時9分至3月3日14時9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菲國EEZ從事漁撈作業,該違規行為結束時間為108年3月3日,被告於111年3月2日以農授漁字第1111332387號行政處分書核處,並於111年3月3日上午以專人親自送達原告居住處所,並將處分書內容宣達告知,惟原告不願於送達通知單上簽收,該等送達過程被告人員皆簽署送達證書,並且錄影紀錄存證,完成該行政處分書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所稱該行政處分書於111年3月4日送達已逾行政處分3年處分期限之言論,委不足採。

㈢被告根據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與國際實務判斷標準認定系爭漁船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行為:

⒈檢視系爭漁船VMS航跡資料,原告所稱之系爭漁船航跡時間

係以GPS時間(UTC)往前推8小時,而被告111年3月2日農授漁字第1111332387號行政處分書內所述系爭漁船進入菲國EEZ時間均以臺灣時間標示(以GPS時間(UTC)往後加8小時後方為臺灣時間),且依據系爭漁船航跡圖顯示,該船確有進入菲國EEZ。爰原告依據前述進入菲國EEZ時間之GPS時間(UTC)航跡,聲稱系爭漁船於該等時間航跡無進入菲國經濟水域,其主張實屬誤解航跡標示時間,不足為採。

⒉另依據被告所屬漁業監控中心108年3月2日與系爭漁船通聯

紀錄資料,該中心人員於3月2日與原告及其太太共計聯繫4次,經查該等通聯紀錄時間,該中心人員第二次與被告聯繫(108年3月2日21時6分(臺灣時間)),告知系爭漁船於3月2日上午作業時候曾有進入菲國EEZ,請原告注意作業航跡,且表示如往南超過北緯20度進入菲國EEZ,請原告務必依照海圖在公海作業,勿進入他國經濟海域,原告表示知道會揚繩收漁具找可作業的位置等語。依據前述通聯內容,原告既已持有海圖資料,並且已知往南超過北緯20度將會進入菲國EEZ,惟原告經漁業監控中心人員告知後仍進入菲律賓EEZ約30浬17小時;復查系爭漁船航跡資料,系爭漁船於108年3月2日21時9分(臺灣時間)已進入菲國EEZ,依前述通聯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漁船將揚繩起鈎收回漁具,因揚繩起鈎屬延繩釣漁船之作業行為,並經查核系爭漁船進入菲國EEZ期間填報作業且有漁獲資料,被告依前揭事證判斷系爭漁船確有進入菲國EEZ作業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原告於108年3月2日至3月3日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之重大違規行為,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第1項第3款均已明文規定該違規行為及罰鍰額度。鑑於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長年為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及歐美國家所關切重點,審酌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水域作業係重大違規行為,影響我國遠洋漁業國際形象甚鉅,被告蒐集相關違規樣態等客觀資訊後,為維護我國遠洋漁船守法業者權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為建立執法的公平性,爰研訂「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案件之裁量基準」,罰鍰金額為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最低罰鍰金額之1.5倍,加計侵入他國經濟水域作業期間所捕撈之所有漁獲物不法利得,並收回漁業人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最少3個月,倘漁船未經許可侵入他國經濟水域作業期間未回報漁獲,無法估算不法利得情形之下,得依前述原則處罰鍰及收照,並加重收回漁業證照、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間,該裁量基準係在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自得在裁處時適用,以維護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於法有據,原告所稱該項違規近3年內單一違法行為,不應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核處,裁罰額度有誤應予撤銷,實屬誤解。

㈤原處分2:

被告所屬漁業監控中心108年3月2日系爭漁船通聯紀錄資料,以及被告108年3月7日以農授漁字第1081333287號函知被告,原告於前作業航次108年3月2日至3月3日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菲國EEZ情形之違規行為與法律效果,即遠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水域從事漁撈作業屬重大違規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6條核處,故原告應加強注意系爭漁船作業海域位置,惟系爭漁船仍於108年4月19日及22日分別進入菲國EEZ內最遠距離達7浬,及停留逾4小時及3小時,且有捕撈漁獲資料,被告依前揭事證判斷系爭漁船確有未經核准進入菲律賓EEZ作業之情事。綜上可知,系爭漁船108年3月2日進入菲國專屬經濟水域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通知後,未立即離開菲國專屬經濟海域,仍於該海域停留約17小時後離開,嗣後又於108年4月19日及4月22日作業過程中又再度進入菲國專屬經濟海域中,確有未經核准進入菲國EEZ作業之情形,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處分允宜得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系爭漁船之VMS航跡資料顯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菲國EEZ情事,經被告查認屬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漁船基本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5頁)、系爭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21頁)、系爭漁船VMS航跡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8頁)、109年1月3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8頁)、原告109年2月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二第26頁)、系爭漁船不法利得計算表及105年3月漁獲平均行情表(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我國與菲國經濟海域重疊,漁船作業人員對是否越界捕魚難以判斷,有待漁業監控中心告知,本件漁業監控中心未告知原告越界,乃有違誤;且縱原告有違章行為,被告迄於111年始為裁罰,亦已超過時效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處分並未逾越裁罰期限,且原告未經核准進入菲國EEZ作業,屬重大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經核准進入菲國EEZ從事漁撈作業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

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百浬間之海域。」第12條第1項規定:「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四、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第20條規定:「(第1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一、經廢止漁業證照。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第2項)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或第42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款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㈡系爭漁船有違規進入菲國EEZ之事實:

⒈查系爭漁船未經核准,於附表所示時間行駛進入菲國EEZ之

事實,有該船VMS船位回報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0頁至第92頁)、航跡紀錄(原處分卷二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卷內可稽,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事證當屬明確。

⒉原告主張我國與菲國經濟海域重疊,無法判斷是否越界,

而漁業監控中心未予告知即為裁罰係有違誤云云。然查:⑴為明確表示我國政府與漁民得在我國與菲國重疊經濟海

域活動之範圍,被告於103年間修訂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其附圖四即為臺菲重疊海域漁船作業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該作業範圍圖,於各端點明確標示經緯度,可見被告早將我國漁民得在臺菲重疊經濟海域內活動範圍清楚劃定。又審酌原告自陳從事漁業已經五十餘年(本院卷第165頁),且我國遠洋漁業因超額、越界捕撈問題,向來面臨極大國際制裁壓力,政府因此反覆宣導相關法令規範,前述作業範圍圖亦係由原告自行提出,故原告不能諉稱不知法令之規範內容。再衡之原告陳稱系爭漁船上有至少兩組導航系統,而該導航系統均建置有海圖,且可顯示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參本院卷第171頁照片),則原告出海時,對系爭漁船所在經緯度亦應有所知悉;末對照系爭漁船VMS回報資料所形成之航跡(較清楚大圖見訴願卷一第51頁)與上開作業範圍圖,清楚可見系爭漁船於108年2月25日至4月25日間出海,係沿著被告所公告我國漁船作業南界限作業,益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在臺菲重疊經濟海域得作業之範圍,應有認識。

⑵其次,系爭漁船於108年2月25日至4月25日出海作業期間

,被告所屬漁業監控中心曾於108年3月2日、3月3日、3月28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與系爭漁船、原告或原告之妻進行聯繫,通訊內容則均為提醒告知系爭漁船已進入菲國EEZ之情,有前述各日通聯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原告爭執被告並未提醒通知越界云云,已非事實。況原告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本負有不得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政法上義務,該遵守法律之義務不因主管機關未提醒制止而豁免,原告以被告漁業監控中心未告知越界故不得處罰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處分1並未逾越裁罰權時效期間:

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查系爭漁船於108年3月2日10時至15時、108年3月2日21時至3月3日14時間,以及4月19日23時至4月20日3時、4月22日21時至24時等時間越界進入菲國EEZ,其中3月2日至3月3日、4月19日至4月22日間,雖各有數次越界行為,然審諸系爭漁船係於單一航次作業期間,在時間與空間緊密相連下而有前述越界行為,被告以3月2日至3月3日間,及4月19日至4月22日間各屬同一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裁罰,應可支持。

⒉次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於111年3月3日,由被告承辦人員親自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及其同居人收領後拆封閱讀後,拒絕於送達證書簽收(無理由)」情事,送達人員遂於送達證書載明上述意旨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2頁、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可認原處分已經於111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⒊被告於111年3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108年3月、4月間

之違章行為裁罰,處理時程上固然有可議之處,然原告108年3月間之違規行為既係於3月3日終了,則於111年3月2日作成、3月3日送達之原處分1,尚未逾越前揭3年裁罰時效期間,於法仍難認有違誤,原告爭執原處分1已逾裁罰權時效期間,遂不採取。

㈣原處分之裁量審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則有裁量濫用,而屬違法。⒉被告於107年4月間,審酌遠洋漁業條例自106年1月20日施

行已逾1年,施行初期考量該條例罰責甚重,對於違反行政程序的漁船業者多給予行政指導,涉及實質違規者則核處最低額罰鍰,惟歐盟對我國違規案件多數僅核處最低額罰鍰頗多質疑,建議我國善用遠洋漁業條例所定各項罰則俾收嚇阻之效。為達嚇阻之效,避免再遭國際制裁,故優先針對超配額捕撈、漁獲回報不實、未經許可擅赴洋區作業及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4類違章制訂裁罰基準,其中就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部分,罰鍰金額為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最低罰鍰金額的1.5倍,加上當航次不法利得兩部分合併計算(無條件進位至萬位數),並收回漁業人的漁業證照、從業人員的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最少3個月;漁船於未經許可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的不法利得金額,以該船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期間所捕撈的所有漁獲物量計算;倘漁船於未經許可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期間均未回報漁獲,無法估算不法利得的情況下,得依前述原則處罰鍰及收照,並以加重收回漁業證照、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間,有被告的內部簽呈可以參照(原處分卷二第20頁、第21頁)。上述內容為被告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後,所為的通案性裁量基準,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⒊查系爭漁船總噸位為55.65噸,有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

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原處分卷二第85頁);另依系爭漁船所填報之漁撈日誌(原處分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系爭漁船於108年3月2日至3日間進入菲國EEZ期間之漁獲為黃鰭鮪60公斤、水鯊60公斤;4月19日至4月20日、4月22日間漁獲為黃鰭鮪共92公斤、長鰭鮪30公斤、鬼頭刀共180公斤、正鰹50公斤、黑皮旗魚41公斤,再以前述漁獲於違規時均價計算,108年3月2日至3日間之不法利得為6,456元(黃鰭鮪60公斤×82.9元+水鯊60公斤×24.7元=4,974元+1,482元=6,456元)、108年4月19日與4月22日之不法利得則為33,256元(黃鰭鮪92公斤×82.9元+長鰭鮪30公斤×8

1.7元+鬼頭刀180公斤×101.5元+正鰹50公斤×35.6元+黑皮旗魚41公斤×76.3元=7,626.8元+2451元+18,270元+1,780元+3,128.3元=33,256元)。是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述裁罰基準,以原處分1針對108年3月2日至3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萬元(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罰鍰額度200萬元×1.5倍;不法利得未達1萬元,不予加計),另以原處分2針對108年4月19日至4月22日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3萬元(上揭最低罰鍰額度200萬元×1.5倍+不法利得3萬元,無條件進位至萬位數),罰鍰額度雖高,惟並未逾越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與裁罰基準之規定,難認有何裁量不法或逾越情形,本院爰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系爭漁船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未經核准進入菲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以被告所屬漁業監控中心並未告知其越界、且原處分已逾裁罰時效等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時間 違規情形 108.3.2.10:09-15:09 進入菲國EEZ約12浬逾5小時 108.3.2.21:09-108.3.3.14:09 進入菲國EEZ約30浬17小時 108.4.19.23:09-108.4.20.03:09 進入菲國EEZ約7浬逾4小時 108.4.22.21:09-24:09 進入菲國EEZ約7浬3小時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