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田韻馨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張華砡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110041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辦理「花蓮縣水泥業(窯)協同處理廢棄物民間自提BOO案」(下稱系爭促參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訴願卷第7至8頁),於同年5月8日召開系爭促參案審核會議,作成評定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決議(訴願卷第13至23頁),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與台泥公司簽訂「花蓮縣水泥業(窯)協同處理廢棄物民間自提BOO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第181至227頁、訴願卷第29至52頁)。原告不服系爭投資契約,遞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7至40頁),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廢止系爭投資契約、撤銷系爭促參案之台泥和平廠窯燒廢棄物等相關嫌惡設施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三、經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廢止)之系爭投資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台泥公司簽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並據被告陳明系爭投資契約為民事契約,且舉契約第21.4約款有約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筆錄、第225頁);系爭投資契約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為明確,原告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又觀諸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指明係基於如何之實體上法令依據,惟有具體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旨,理由主要且在指摘是否須經行使部落諮商同意權,否則有程序瑕疵,無法保障原住民族群權利等情由,尚難認其有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民事法律規定等而為請求之內容,原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據到庭而無從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51頁、第173至178頁),依本案卷證資料,自難認原告就此尚有基於何民事法律關係起訴而涉及是否移請普通法院審理之問題,亦予指明。
四、再就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促參案之台泥和平廠窯燒廢棄物等相關嫌惡設施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則據被告陳明尚未曾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7頁之筆錄),另111年3月3日經核發之建築執照部分,被告所陳曾經訴願後並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建築執照事件審理中者,經比對該事件之訴願人及起訴原告,則均非本件之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並有該事件案卷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證,顯然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同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