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號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詩維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劉杰勳邱煥育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6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撤銷「昇吉興」漁船(CT4-1333)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暨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撤銷「昇吉興」漁船(CT4-1333)(下稱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暨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中單拖(106)農字第0000000494號)。緣系爭漁船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下稱八斗子漁港)返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第二岸巡隊)等單位執行安檢,查獲其上裝載535箱未稅菸品(下稱系爭未稅菸品),涉嫌行政違章部分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認目前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原告身為漁業人應督導船長、船員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然其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以該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顯無意以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違規情節重大,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55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968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漁業法並未授權被告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就「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增訂第3點第2項而排除第1項適用之規定,因該增訂之法律效果與人民權利義務息息相關,惟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故本件仍應回歸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裁罰,始為適法,然訴願決定並未說明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否發布行政命令,訂定其他處罰規定,就此理由不備。
2.縱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事實直接裁處撤銷系爭漁船之證照,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⑴本件違章事實縱發生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依新增之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被告亦應依漁業法第10條核予行政處分,而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章行為之法律效果,訂有「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及於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漁業經營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然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審酌情節是否重大,應從行為人所為之違章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之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之程度,綜合全部客觀情節後,再依比例原則決定裁處内容。
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並非本件走私行為人,走私行為人為訴外人陳文進(下稱陳君),原告對於陳君以系爭漁船走私未遂香菸事前全然不知,難認原告有故意使系爭漁船從事走私行為。陳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漁船後,該漁船即由陳君占有、使用及收益中,陳君著手實施走私未稅香菸之行為,實難苛求原告具備事前知悉及預防之能力,且該漁船係初次遭到查缉作為走私工具,是原告對於陳君走私未稅香菸之行為,亦難認有過失。訴願決定及被告雖稱出租船舶應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需辦理相關登記,然系爭漁船之出租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辦理相關登記,亦不得依此遽論原告對於陳君之走私行為有所知悉。
⑶又系爭漁船係第1次遭到查缉涉嫌作為走私工具,依處分原則
第3點第1項,對於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以上之行為,分別科予不同效果之裁罰,但被告對於系爭漁船第1次涉及走私之違章行為,立即採取最重之撤銷證照處分,顯見被告決定時,未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為之。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漁船(CT4-1333)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暨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經營為特許行業,漁業人需遵守該法及所授權之各項法規命令,義務甚重,漁船如有租賃他人從事漁業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然原告泛稱系爭漁船出租予陳君,惟未檢附相關證明以證其說,亦未向航政機關辦理租賃權登記,另依被告所屬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原告亦未依漁業法規定經被告許可將漁船租賃他人,故其就此主張應不足採。又漁業人領有漁業執照,只能從事漁業執照所登載之漁業行為,縱該人未出海,因其僱用船長及船員為其服勞務並營業生有利益,該人即負有選任監督船長之責,不能以其未參與走私而推卸責任
2.處分原則係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爰由被告予以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其訂定尚無需法律授權,修正時亦同,是原告主張處分原則修正新增第3點第2項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誤解。又該項係因應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升溫,為確保國人健康,阻絕疫情從邊境入侵我國境内,因從事走私、偷渡之漁船,極可能與未經檢疫之境外人員接觸,染疫風險極高,為嚇阻漁船於疫情期間從事不法行為,爰修正處分原則,排除附表之適用,而由被告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規定核處,既非剝奪被告作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非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另訂特別處罰規定,且原處分也未逾越漁業法所規定之處罰。
3.被告衡酌並考量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之走私行為,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走私系爭未稅菸品高達535箱,數量龐大,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且於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為之,不顧國内上下齊心抗疫,貪圖一己之利,該船船員與不詳船舶之境外人士接觸走私,損害漁業形象甚鉅等因素,認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處分原則之性質為何?該原則於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若有,是否亦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
(三)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部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第二岸巡隊110年9月11日北二隊字第1101107157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船長陳君資料(原處分卷第9頁)、系爭漁船私菸案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漁業法:⑴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⑵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
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2.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3.處分原則:⑴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
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⑵110年8月16日增訂之第3點第2項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處分原則之性質為何?該原則於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查處分原則與其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下稱附表處分基準)係漁業法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於83年8月27日以該會(83)農漁字第3141491A號函訂定發布,其內容迄今歷經數度修正,係被告作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核屬被告本得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對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合,又該處分原則與附表處分基準各點內容均無逾越漁業法之限度(有關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規定詳後述),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難認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處理是類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
2.處分原則於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乃係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職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也將危及國人健康,故使其關於要件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回歸漁業法第10條規定而適用,而不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核其內容,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其意涵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依相關證據綜判取捨後而為認定,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而謂:處分原則增訂第3點第2項之特別處罰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若有,是否亦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
1.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漁業人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所作成之相關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⑵查系爭漁船於110年9月8日在八斗子漁港返港,經第二岸巡隊
等單位執行安檢,查獲其上裝載系爭未稅菸品,該時船長為陳君,而陳君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船長陳君資料(原處分卷第9頁)、系爭漁船私菸案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16頁)及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4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漁船由船長陳君使用於出海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且屬故意,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並舉證人葉宜蒼於本院中證言,
而謂系爭漁船已出租予陳君,其就陳君使用該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依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原處分卷第13-16頁),並無原告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陳君間之相關租賃或曾經給付租金等資料以佐,故原告主張及證人葉宜蒼所證系爭漁船出租予陳君云云,尚屬有疑而難採信,反依前揭報表顯示,自106年4月間起,原告即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及自106年8月間起由陳君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準此,身為漁業人之原告當有以陳君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並使該人為使用人而參與該漁船與主管機關間之相關行政程序在內,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及決議意旨,原告對於系爭漁船及陳君自有選任監督、管理及一同遵守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出租予陳君一情非虛,然原告此舉仍係使陳君擔任該漁船船長而為使用人,仍有使陳君參與該漁船與主管機關間之相關行政程序在內,故依然無從解免原告對於系爭漁船及陳君負有選任監督、管理及一同遵守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及責任。是於本件中,系爭漁船由陳君使用於出海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以陳君為船長並為使用人而參與該漁船與主管機關間之相關行政程序在內,且對於系爭漁船及陳君負有選任監督、管理及一同遵守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對陳君前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自當推定為其故意。況不論原告就系爭漁船係以出租以外或出租方式而為,均係提供該漁船予陳君於出海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原告就此至少仍有選任監督上之過失。是依前述,此等主觀歸責情事,均難認原告所舉事證可為推翻。從而,原告就此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難認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
⑴查漁業法係於18年11月11日制訂公布,並自19年7月1日起施
行,其間歷經數次修正,而現行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則係於80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80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核其內容,係將修正前第33條(59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之規定修正移列而來,而觀之59年間及80年間2次修正理由,均未對「情節重大」要件多所說明或著墨,然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對照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仍足得知若漁業人違反漁業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將導致水產資源無以合理利用而不利保育,亦有礙於漁業生產力而不利於漁業健全發展,並對漁業秩序及漁民生活產生不利之影響,其情節如屬重大,則使主管機關得採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之法律效果,如此嚴格管制,除基於維持國家漁業秩序、水產資源合理利用及保育之外,亦著眼於漁民從事正常漁業生活及提高漁業生產力之立法目的,是此一「情節重大」要件及所生法律效果之規範手段,當有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涵,觀以職掌附表處分基準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就「走私物品類別」為「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之「涉案漁船」部分,亦是依漁船是否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包括關稅機關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沒收、沒入或扣押完成變價(賣)程序等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有「撤銷漁業證照」(漁船經沒收或沒入)、「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漁船於偵查中扣押後依法完成變價(賣))之處分,及漁船有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未經沒收或沒入時,則再分別依「走私物品完稅價格」、「違規次數」、「船主遭判罪與否」等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有「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6個月、1年」、「收回漁業證照2個月」、「收回漁業證照2個月以下、先予行政指導或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處分,僅以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對漁業人之處分而言,即包括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如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則即使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使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漁船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之要件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回歸漁業法第10條規定而適用,然在判斷是否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時,仍須視個案事實之涉案漁船是否有經沒收、沒入或完成變價(賣),或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沒收或沒入時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違規次數」、「船主遭判罪與否」等情形予以考量,始能認定是否合致「情節重大」要件,才能選擇適切之法律效果予以裁罰,且亦不因該項增訂所稱不適用第3點第1項規定而有異,此觀之被告於本院中陳述:增訂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後,只要漁船涉及走私、接觸境外人士相關船舶,如情節輕微的話,會作成收回漁業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情節輕微的部分包含走私的數量很少,本件是500多箱,印象中另案有一件只有10幾箱,就沒有撤照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亦可得知被告就此一要件之判斷亦非僅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為為據。又此一「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並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⑵然查,依原處分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除說明
目前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原告身為漁業人應督導船長、船員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然其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以該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顯無意以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之一般影響理由外,無非係以系爭漁船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達535箱之非漁業行為為據,然就系爭漁船是否業經沒收、沒入,或有無經檢察機關於偵查中扣押並依法完成變價(賣),如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沒收或沒入時之該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完稅價格為何、船主遭判罪與否,以及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與境外不特定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情形及過程,均未提及,被告就本院所詢本次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何,亦陳稱:此部分為關稅機關核定,本次未詢問完稅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本件個案事實之系爭漁船是否有經沒收、沒入或完成變價(賣),或未經檢察機關變價(賣)、沒收或沒入時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船主遭判罪與否等情形,均未考量,且迄今亦無任何事證以明,則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自難認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遽認原告該當此一要件,而作成最嚴格管制之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之原處分,即有認事用法及裁量怠惰之違誤。
(五)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部分,應屬違法: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難認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遽認原告該當此一要件而作成最嚴格管制之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部分之原處分,自有認事用法及裁量怠惰之違誤,應屬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