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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111303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為處分,或作成否准的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開規定有關「申請」的要件,是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應尊重其意願。如人民沒有明確表達其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意思,行政機關即不得在無法令課予其義務的情況下,逕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山坡地上執行強制拆除,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經由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號J220419-4128)。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會勘,並依會勘結論以上開陳情系統通知原告:有關檢舉山坡地建築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依據會勘結論:「一、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日民事裁定書(略以):『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不論是拆除或補強,均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執行法院,故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自亦無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爰本案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補強措施係屬拆除時為確保執行安全之既有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另經工務局表示無須依行政程序向工務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故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惟倘執行過程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續若有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檢討釐清後,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倘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受理後核轉本局辦理審查。」故本件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等(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的違章建築,即「違

建BCFJ駁坎」部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丁莉莉擬定的拆除施工計畫書,除拆除執行名義所示的違章部分外,還包括原告FJ土地上的合法建物,並進行開挖整地與連續性排樁補強工程,已涉及整地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被告核定。然債權人並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申請。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卻擴張解釋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認為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即便涉及開挖整地,亦非被告權責。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也沒有法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00647號函已表示: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其工作物的拆除或拆除過程中進行補強工程的審查,屬於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的權責。被告卻怠為審查,拒不作成認定執行行為為違法的行政處分。系爭函已侵害原告的財產權,應屬行政處分。又依實務見解,水土保持法為保護私人利益的保護規範。債權人未檢具經被告核准的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原告土地上違法建築,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規定

,針對在原告土地上進行的開挖整地與連續排樁補強工程,因未檢具經核准的水土保持計畫,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並命限期改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因與債權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沒有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也沒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被告核定等情,已多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認為拆除原告地上物駁坎時,得命債權人丁莉莉提出補強及拆除計畫,補強是為避免影響不在拆除範圍內的駁坎,為執行所必要,且強制執行是國家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實現已確定的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申請執照的規範主體不包括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沒有申請有關執照的問題,原告應自行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基於建物所有權人的管理維護責任及土地所有權人的水土保持維護責任,向有關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等,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4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6日及111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裁定駁回。以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

㈡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號J220419-4128

),陳情內容表示:其為系爭執行事件的債務人,該強制執行由民事執行處主導,債權人代執行,執行名義為拆除位在原告山坡地房屋的駁坎,故民事執行處委任債權人擬定拆除與補強計畫,內容包括施作連續排樁、地錨,且該連續排樁、地錨於執行終結後不移除,請問該連續排樁、地錨若不須申請雜項執照,該排樁工程是否需要水土保持計畫等等。於是被告邀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被告參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檢附前述109年11月13日、110年4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6日及111年3月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225668號函表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工作物的拆除或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等等,以及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表示:行政法是有關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規,而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的私權行為,兩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的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的執行法院等等,以系爭函就原告陳情所詢事項,表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上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111年5月12日會勘紀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225668號函及111年5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876632號函等在卷可參。

㈢依上述事實可知,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提出的陳情

內容,僅是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連續排樁、地錨時是否需要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被告核定,並沒有申請被告依水土保持法作成限期改善或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意思。被告系爭函回復內容亦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1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及第33條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第2點所示的行政處分,尚不符合「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的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合,而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