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信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父親○○○(已歿)原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即現今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經財政部民國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1000037245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接管,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水利局因防汛需要而於53年間收購,因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北市地政局)以64年10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18718號函(下稱64年10月7日函)載明:「……本案申請發還之土地在現有防洪牆頂外緣起至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以內者,為防汛道路亟待使用,必須保留,自應不予發還,在11公尺以外者,希即查明依法辦理發還手續」等語,原告遂於110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函文得予發還範圍,惟迄未發還,乃請求被告以收購價發還,被告未為答覆,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3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0月28日(收文日)之申請,就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由原告返還上開土地遭收購時之金錢後發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係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不服財政部111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涉及臺北市地政局64年10月7日函之內容,故系爭土地收購、發還事宜,業經輔助參加人介入處理。是以,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得申請發還之條件以及原告是否得請求以收購價發還系爭土地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