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暖春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施瓊華(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雅瀞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思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85年2月5日與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原告經多次向其請求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㈡其後,原告多次行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案經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審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處理情形,分別以108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80494416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函)、108年8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80430038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8月20日函)、110年2月4日保局(壽)字第1090433124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10年2月4日函)及110年10月19日保局(壽)字第1100144059號函(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函,下合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等4書函回復。原告不服,乃以系爭評議決定及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違法,並以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應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於111年2月24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1年5月17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後,仍不服,先分別於1
1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針對訴願決定遞送再審申請書,被告金管會則於111年6月2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39505號函(下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函)及111年7月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41522號函(下稱金管會111年7月8日函,下合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通知原告如不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6條規定,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乃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從原告85年2月5日投保日起,自始即惡
質違法、偽造、變造、捏造、侵害、剝削、歸避給付原告應領之「生存給付」保險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之保險責任,違法背離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及81年3月19日函文、壽險業人壽保險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第34條、第54條、第54條之1、第116條第7項、第140條、第149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2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等公法法規範爭議事項,其違背法令乃屬事證明確。本件非屬民事爭議,經原告訴願及聲請再審程序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稱「非屬本院審判權」之情事。
⒉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1規定,不當評議決定係就
公法(保險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依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保險申訴流程」指定金融交費評議中心為受理金融消費民事爭議事件之機構,由其負責處理處理公法上具體事件,並作成評議書。由此可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依前開所述,當係行政處分無疑。至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主張「系爭評議決定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產生影響」乙節,實屬荒謬。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違法之判斷,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用來拒絕對原告為給付請求之唯一理由,非不可謂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產生影響」。
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及被告金管會就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1
11年1月13日歷經4年餘所提21次完備舉證之申訴、復審案件及其後的訴願案件,至今未獲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合法適當解釋、裁處,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⑴原告於接獲系爭評議決定後,旋即於106年11月6日以被
告中國人壽公司「契約變更書」及107年1月10日申請書行使「請求權」,通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0萬元與原告訂定新ABC終身壽險A型保險契約,並依新ABC終身壽險A型保險契約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給付原告保險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均未獲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已損害原告權利、利益致鉅,合先敘明。
⑵按被告金管會為保險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規定之主管機關。又依金管會保險局處務規程第5條第3項:「保險法之訂修、廢止、疑義解釋之研擬。」、第7條第3項:「保險商品相關法規之訂修、廢止、疑義解釋之研擬。」、第4項:「有關人身保險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相關周邊單位等之監督及管理。」、第6項:「其他有關人身保險監理事項。」準此,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就保險相關事宜有監督並糾正保險公司或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法令、章程事宜之權限。
⑶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至111年1月13日歷經4年餘所提21
次完備舉證之申訴、復審案件,向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申請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1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違反法令、章程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作成限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改正依新ABC終身壽險A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生存給付」保險利益之行政處分。至今從未獲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合法適當解釋、裁處,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申訴無門,乃於111年2月21日依法提起訴願。
⑷然而,受理訴願之被告金管會未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
依職權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逕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違背法令、錯誤不實之訴願決定書拒絕受理原告訴願。是以,原告始於11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及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卻二度遭被告金管會以「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二度退還。是以,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違法不當之系爭評議決定、被告金管會違法不當之訴願決定、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點之內容。
⑸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法院應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2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外,另應判命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作成原告所請求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⑹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主張其非系爭評議決定之原處分機
關乙節,因原告自始亦未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起撤銷訴訟(係對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提起),而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於本程序中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起損賠償訴訟,是被告中國人壽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此外,有關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稱原告請求被
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為前揭保險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發動職權,並考量是否為該行為,並非代表原告可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為任何作為,核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推基礎,而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明定該二法主管機關為被告金管會。又依保險法第1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均明文規定保險業者違反法令、章程或金融服務業者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處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處分。準此,被告中國人壽既係保險業者、金融服務業者及保險法所稱之保險人,則其未依新ABC終身壽險A型保險契約第17條、第26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限期給付原告保險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原告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有所作為,倘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依舊無所作為,原告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者,有關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懲罰性賠償
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乙節,更是顯然錯誤。蓋原告自接獲系爭評議決定後,隨即依民事法律救濟途徑,依據「新ABC終身壽險A型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6日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請求權」,期間更是向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提起21次申請書、復審書、訴願書及再審聲請書,請求行政救濟,然迄今尚未終結。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前開所述,顯無可採。
㈡聲明⒈被告金管會應撤銷系爭評議決定。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期限內給付原告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撤銷。
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813,709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應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及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因該等書函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被告金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⑴經查,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無非係被
告金管會保險局經審視財政部相關函釋及被告中國人壽處理情形後,向原告說明該爭議事件業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倘原告不接受系爭評議決定,則建請原告另尋司法途徑釐清爭議,故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僅係通知原告,就其陳情事項未予處分之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自非行政處分。
⑵次查,觀諸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内容,僅係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審,然當時系爭訴願案尚未確定,被告金管會就原告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進行救濟等情予以說明,故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實為被告金管會對原告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單純法令說明,非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⑶綜上所陳,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及被
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縱使該等書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亦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以,原告就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提起訴願,被告金管會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有據。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及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訴請撤銷,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非行政機關,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其所為評議決定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均無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做成特定評議決定之權力,原告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撤銷系爭評議決定,並另為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
⑴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係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
,乃為協助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之法人團體,調處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是評議中心無由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設立宗旨乃為公平合理、專業
迅速地處理民事金融消費爭議,並設有專業評議委員會獨立處理爭議案件,以建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又評議決定書經法院核可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當事人事後欲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相關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評議中心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尚無以行政權命評議中心為特定評議決定之權力。再者,倘原告對系爭評議決定不服,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原告逕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撤銷評議中心作成之系爭評議決定,自於法無據。
⒊復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之1規定,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保險單紅利及生存給付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起訴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對被告中國人壽盡監督管理之責,並對其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固然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主管機關,並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監督管理之責,惟此僅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為前揭保險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考量是否為該行為,並非代表原告可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金管會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為任何作為。準此,原告為此請求,核屬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⒋末就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因本
件訴訟已有前述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情形,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為合併請求者,必須與相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得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該合併請求之判決基礎,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何,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金管會111年
6月28日等2書函所提起行政訴訟之内容,實涉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給付等爭議,核屬私法關係所為之爭執,此參訴願決定就該爭議定性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等語即明,是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見解,本件既屬民事爭議,即非屬本院之審判權限,自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⒉次就撤銷訴訟部分,依訴願決定載明:「四、查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評議中心為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所為評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而對訴願人權益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故,訴願人對之所提起之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五、次查本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及申請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等事項,回復中國人壽處理系爭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與說明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書之效力,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益產生影饗,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可知原告請求撤銷之金融消費中心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決定,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被告金管會保險局針對原告請求撤銷所為之108年7月12日4書函等函復,則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未對原告法律上權益產生影響,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起訴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⒊再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復依訴願決定載明:「六、訴願
人諸求命本會保險局對中國人壽公司作成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一節,事涉訴願人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其請求之内容欠缺公法上之基礎,尚非訴願法第2條笫1項所指之『依法申請之按件』。故訴願人所提起之本件訴願,於法不合。」等語;參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請求課予義務之事項,實屬保險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並非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雖有援引保險法第1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81條、第82條作為請求權依據,然上開請求權,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中國人壽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對被告中國人壽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自不應准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予陳明。
⒋況且,本件縱認原告前述起訴撤銷之事項屬行政處分(假
設語氣),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非原處分機關卻遭原告誤列,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⒌另有關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一般給付之訴部分,原告
雖訴稱:「七、請求鈞院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規定對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要/被保險人二十七年來之『生存給付』金額計4,813,709元,未給付訴訟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併為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云云,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且兩造間僅有私法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並非原告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就此一般給付之訴起訴卻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就原告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原告行政起訴狀以觀,係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前提,然依被告中國人壽前開答辯,原告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僅欠缺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更無訴之理由,是就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乏其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基礎事實及爭點: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評議決定(本院卷第42至4
8頁)、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108年7月1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0至54頁)、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10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110年8月27日申請書(訴願卷第70至73頁)、原告110年10月1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65頁)、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10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第54、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111年5月31日日再審申請書(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原告111年6月30日日再審申請書(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函(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金管會111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33、3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⒈原告於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金管會撤銷系爭評議決定,其訴
訟種類為何?原告之起訴,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⒉原告於訴之聲明⒉及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金管會保險
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並請求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作成如其訴之聲明⒊所示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行政訴訟之提起,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⒊原告訴之聲明⒋請求撤銷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
,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⒋原告訴之聲明⒌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是
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金管會撤銷系爭評議決定,其訴訟
種類為何?原告之起訴,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謂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人民提出申請,則係因其依法對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人民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訴之聲明
第1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等語(本院卷第508頁)。查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係由被告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作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請求被告金管會為一定之作為即撤銷具有獨立人格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從而,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之訴,核先敘明。
⑵然查,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金管會作成
撤銷系爭評議決定之行政處分一事,並未曾向被告金管會申請過,揆諸前開所述關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之說明,本件原告此部分未先向被告金管會提出請求,遑論經訴願前置程序,則其逕向本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⑶原告雖以:就該部分業經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聲明⒈所示事項,並未曾向被告金管會申請,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被告金管會就此曾作出任何否准行政處分之資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而不可採。㈡原告於訴之聲明⒉及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
08年7月12日等4書函,並請求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作成如其訴之聲明⒊所示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行政訴訟之提起,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以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
告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4,813,709元而未為,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4書函,並請求被告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原告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經查:
⑴依前揭訴之聲明之內容可知原告此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原告對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⑵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此部分對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主張
係以保險法第149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之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67、81及82條之規定為據(參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8至509頁)。
⑶惟按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
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令其增資。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六、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上開規定經核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要屬甚明。
⑷至原告其餘主張為其請求權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係有關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定義說明;而訴願法第6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係說明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調查、作成訴願決定之內容及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⒉、⒊之課予義務訴訟,乃無公法上請求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⒋請求撤銷被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
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時,該起訴即屬不合法。
⒉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參本
院卷第31至34頁),經核該等書函之內容,係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於111年5月31日及6月30日提出再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予以回復說明,乃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依前開說明,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㈣原告訴之聲明⒌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否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有理由?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訴此部分內容,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賠償
其相當於未依原告所請而給付生存給付金及紅利共計4,813,709元之金額,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敘明該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等語(本院卷第509頁)。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非訴之聲明⒈至⒋所示被告,且該訴之聲明⒈至⒋亦均由本院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訴,則原告此部分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已失所附麗,該部分亦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及⒋之起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⒉、⒊則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且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⒌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