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蔡瑾妍
劉誠中林暐皓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簡言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系爭懲罰令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上校特種情報參謀官,因前任職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學校上校教官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時許,於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對女性同仁(下稱A女)不當肢體碰觸,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有失官箴;A女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於110年4月13日召開申訴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違犯程度屬重度,並建議應核予大過1次懲罰。被告據於110年4月21日召開110年第1次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4月28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06477號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嗣原告自請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7899號令核定110年12月31日0時退伍生效後,被告以111年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05311號令核定原告110年度另予考績丙上(下稱考績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考績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僅爭執系爭懲罰令,不爭執考績處分,並更正聲明為:系爭懲罰令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逕就記過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一)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又「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上揭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此外,觀諸懲罰法第32條之立法要旨,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而來,也因軍人本身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依此,若關於軍人之相關懲處均一律予以訴訟救濟,除緩不濟急外,更易影響軍方內部體系要求的紀律、服從要求,此從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亦可明知。是以,應可推論,我國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且為了確保軍事機密有其特殊任務之使命,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故懲罰法始對軍人對於行政措施不服,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條件,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即,軍人原則上就軍方懲罰體系之記過處分,不得為訴訟救濟,有其區別之正當理由,故上開立法形成,乃係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
(二)復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於此範圍內,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三)準此,本件記大過1次之系爭懲罰令,乃係為嚴明軍隊內男女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依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就系爭懲罰令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得對系爭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確有系爭懲罰令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受懲罰:
(一)申訴會就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7條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⒉國防部依上引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
相關規定,於108年4月11日修訂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項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0點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5點規定:「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6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17點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一)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得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係人列席說明,並應注意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列席人員說明後,應即離席。(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四)出席委員應包含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之調查人員。」第18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一)應自申訴(復)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1個月為限。……(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第2項)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第19點第2款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第24點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時,應同時副知所隸機關及本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⒊被告受理A女申訴後,關於申訴會之組成及指派成員進行調查、審議及決議等處理程序,均符合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⑴查本件於A女於110年2月24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於110年2月
26日組成申訴會,而申訴會由8位審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女性委員各4位,由被告所屬少將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且女性委員比例均未低於2分之1,男性委員比例均未低於3分之1等情,有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會編組簽呈、申訴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53-55、38-41、42頁)符合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點、第16點規定,應可認定。
⑵又查本件發生後,被告成立之申訴會調查小組曾於110年3月8
日訪談原告,且於110年4月13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時,亦曾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列席說明,除主席不參與投票外,經申訴會作成決議一致認定性騷擾成立,其中4位委員認定原告所為屬重度性騷擾,應核予大過1次;另3位委員則認定屬中度性騷擾,應核予記過2次,申訴會並於110年4月19日作成申訴審議決定書,決定「性騷擾成立,建議大過乙次處分」等情,有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6-94頁、受訪人員身分資料對照表則見原處分卷第5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4-51頁)、申訴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4-144頁)、委員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5-158頁)、申訴審議決議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既已接受申訴會調查小組訪談,且於申訴會會議時列席說明,足認申訴決議作成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符合前揭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申訴會委員不公平、對全案不瞭解、投票單草率云云,洵無可採。
⒋申訴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⑴查A女於109年8月10日晚間,乘坐原告駕駛之汽車至臺北市立
動物園停車場,於當日20時原告在車內強行擁抱及親吻A女乙節,業據A女於申訴會調查小組110年3月8日訪談時指述明確(原處分卷第56-7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在木柵動物園停車場,我坐在駕駛座,A女坐在副駕駛座,我以雙臂擁抱A女,原本要親她,她躲過,就生氣下車,中間她有被我請回車上,聊一聊,我沒有再碰她,我告訴她我認為她對我有情感,她說你們男生都是這樣子,就下車搭公車走了,我就開車追,大概在辛亥隧道附近我拍公車,A女最後是在世貿下車,我一直追到她下車,她下車後我還有去追她,但我們保持相當遠的距離,因為我知道不能再跟她有接觸。」之陳述情節一致(本院卷第224-225頁)。
⑵準此,依A女之指述及原告所陳,已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8
月10日20時在臺北市立動物園停車場所駕汽車上,違反A女意願以雙臂加以擁抱的行為。且因此行為引起A女本人不悅、嫌惡之感,覺得被冒犯,在一般人合理認知下,當已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的意思。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則申訴會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成立性騷擾,核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之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係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且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⒉經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0年4月21日召開評
議會,其組織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督察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被告局長核定副局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有召開評議會簽呈及委員勾選名冊(原處分卷第229-232頁),符合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之規定。又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44頁 ),並於翌(21)日評議會到場陳述意見口述報告並為答辯。經該次評議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已婚高階幹部,無視兩性營規為國軍近年來軍紀重要要求事項,未遵守男女分際相關規定性騷擾A女,有辱官箴,應予重懲;並經7位評議委員表決依申訴會決議之建議,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亦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口述報告、考核紀要、評議單、投票單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48-265、266-267、268-269、270-278、279-285頁)。
⒊據此可知,上開評議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之規定,亦有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是以,系爭懲罰令據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亦可為認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