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玟慧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兆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章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虹安,茲據新任代表人高虹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所稱興建於47年間坐落新竹市東門段小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1-11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1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1100167309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3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

嗣朱昭勳律師再以111年1月21日111誠法字第012101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11年1月26日,下稱111年1月21日函)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2月8日府都建字第111002527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朱昭勳律師並副知原告略以:關於所請補領及補發事宜,仍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3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原告繼承其父親○○○之權利而來,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建造執照早已遺失,故無法申請被告履勘系爭建物,進一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系爭建物與相鄰坐落新竹市東門段小段1-12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為同時興建之建物,均有繳交房屋稅,且依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均為47年所興建,且相鄰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並未檢附使用執照,而係以當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7日第2022號函(下稱70年4月7日函)補正使用執照,復因相鄰建物完成手續並且備妥文件,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然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使用執照,被告未比照相同實務作法辦理,亦即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准予補發,逕駁回原告申請,實有違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使用系爭建物,早已行之有年,足見原告並未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僅因被告行政管理機構發生火災,致相關建築資料焚毀,此損害不應由原告承受,且因系爭建物沒有辦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故仍然被視為違法建物,造成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將新竹市計畫實施徵收,更無法請求合理補償,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影響。為此,爰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1日(被告收文日為111年1月26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補發使用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委託朱昭勳律師以111年1月21日函檢附相鄰建物之60年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等資料,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市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公告發布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下稱系新竹市計畫)範圍內,新竹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45年5月28日。而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47年間興建完成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建物應屬45年5月28日實施建築管理後始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經申請建築許可後始得建造;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應先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手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領得建造執照,而僅檢附相鄰建物之相關文件逕為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故其申請案並未符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指稱之相鄰建物雖領有新竹縣政府47新縣建土字第586

號建造執照,惟該建造執照已逾期失效,且該相鄰建物並未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使用執照,僅有辦理保存登記而已,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又系爭建物應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與相鄰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無涉,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被告110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111年1月21日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57頁至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新竹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依上開規定而制訂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38條規定:「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新竹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書。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八、其他有關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必須以該建築物係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新竹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為前提。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坐落之1-119地號土地,係位於系新竹市計畫範圍內乙節,則有系新竹市計畫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訴願卷第28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建物即不符合「實新竹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要件。因此,原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非有據。

㈢次查,原告既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71

頁、第313頁)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應依該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惟原告於申請時僅檢具相鄰建物之所有權狀、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築改良物聲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暨改制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7日函,並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書及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等件,有原告111年1月21日函暨其檢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是以,原告既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之規定辦理,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相鄰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1

63頁)為據,主張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同樣係在47年間興建,惟相鄰建物竟能補發使用執照成功,依平等原則,被告亦應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等語。惟查,該聲請書雖記載所附繳之證件包括使用執照,但揆諸改制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年4月7日函載稱:相鄰建物之起造人為新竹市公所,領有新竹縣政府47新縣建土字第586號建造執照,但未依規定申領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自難因該聲請書之記載,即遽認相鄰建物確有申請使用執照成功,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使用執照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新竹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97至303頁),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使用系爭建物,早已行之有年,足見原告並未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僅因被告行政管理機構發生火災,致相關建築資料焚毀,此損害不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但查,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建物得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殊屬二事。是以,原告自難以其並未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