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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920號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娟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鍾鳳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楊喬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管理之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30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捷運車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不僅上方有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下方亦有捷運軌道穿越而永久使用迄今為由,於民國111年1月7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土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經被告以111年1月19日府捷規字第11100902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現況係既成道路,捷運完工後路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土地原有之使用功能;又系爭土地於施工當時為公有公共土地,自無徵收地上權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549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光復前之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2

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原為日人「波江野英一郎」之產業,於40年4月21日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嗣日產清理事宜於41年7月間交由「臺灣土地銀行」(按:指原告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土銀)辦理後,土銀以「轉賬」(即買賣)為登記原因,於45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足見該土地為原告接收日產轉帳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法制未備,在原告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管土地暫行登記為國有,故於53年10月19日、58年8月11日,先後以「名義變更」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國有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此變通方式即類似常見的「借名登記」,土地雖暫行登記為國有,但仍由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其實為原告之「行有財產」,而非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之「國有財產」,故在認定所有人及所有權歸屬上,自應以「真正所有人」或「實質所有人」為準。嗣201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0日因「日據重劃地區清理」,而與其他10筆土地重劃合併為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3551/15822)、「中華民國;管理者:台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1935/15822)、「台灣省;管理者:台灣省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權利範圍8471/15822)與「林鍾鑾嬌」(權利範圍1865/15822)分別共有。銀行法於74年5月20日修正後,依該法第52條規定,原告即當然取得法人資格,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原告取得法人資格後,因無法登記之原因已經消滅,財政部遂核准原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捷運施工期間(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不因土地登記謄本「暫行登記為國有」而受有負面影響。88年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曾誤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錯誤更正為「接管」,經原告發函通知該所後,該所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更正為「45年4月9日」、登記日期更正為「45年12月24日」。是原告於45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45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無論捷運忠孝新生站體軌道興建之初,抑或本案訴之聲明請求當時,原告自45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特別犧牲:

⒈本件個案具特殊狀況,應承認原告享有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之補償請求權: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於45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捷運南港線工程通過系爭土地下方,其施工期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依當時(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補償、徵收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下方供大眾捷運系統通行使用,系爭建物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則原告係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足堪認定。倘被告得以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大眾捷運系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上下方,卻毋庸辦理徵收補償,顯然悖於平等原則且於法不合,從而應肯認原告享有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又釋字第747號解釋業已承認人民具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以補償其特別犧牲之權利,且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之徵收請求權,遑論侵害嚴重致土地利用可能性完全喪失之情形?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辦理徵收補償,卻逕行將大眾捷運系統、系爭建物穿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上下方,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是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由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權後,予以金錢補償。

⒉被告應依循前例,主動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捷運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用地範圍經被告依法辦理徵收撥用程序取得用地後進行施工,然其後發現先前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與原樁位不符,導致被告取得之捷運用地範圍內有部分土地未經辦理徵收即占用人民土地之情形,而須補辦徵收事宜,遂主動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顯見大眾捷運之補償並非如被告所稱為「一次性補償,非持續性補償;以施工之始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被告實應遵循前例主動報請內政部申請徵收。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得確認原告早於45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何以被告始終不願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或主動報請內政部徵收?被告此舉有違事理、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於捷運施工期間仍為「國有土地」,被告亦漏未依當時有效之法規與函釋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於71年至74年間,尚分別以「撥用」、「征收」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合法使用權限,卻獨漏向「中華民國;管理者:台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1935/15822)取得合法使用權限,被告於行政作業上難謂善意並有重大疏失。依行政院77年9月12日訂定發布「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下稱「撥用原則」。嗣更名為「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及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3567號函、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139號函意旨,被告因捷運設施施工用地屬永久性質使用原告經管登記國有型態之土地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構)仍應依「撥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且被告對於國有土地應依相關程序向土地管理機關踐行法定程序申辦撥用取得土地使用權限乙節,亦知之甚稔,而見諸於多件撥用案件。縱依被告陳稱,其「誤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然被告於捷運施工期間,亦疏未依「撥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有償撥用迄今。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原告

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系爭土地倘經徵收地上權,其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應以「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準;「收益價格」得以「土地未來每期淨收益折現後加總,以及期末價值折現」之方法查估標的價格。易言之,「收益價格」係以徵收標的「徵收後」之未來收益與期末價值進行估算,而不包含「徵收前」所受之特別犧牲。

㈢原告行使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鑒於過去司法實務基於「無法律,無補償」之見解而否定人民有徵收請求權,且大眾捷運法第19條亦未賦予土地所有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致原告之「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於客觀上難以透過法院行使,經釋字第747號解釋肯認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為憲法權利後,原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以該解釋公布日即106年3月17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方符事理。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辦理「研商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忠孝新生)設站用地可行性事宜」,曾於101年7月2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經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調閱謄本後,赫然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並於同年月21日調閱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書。是原告係於101年8月21日始發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原告嗣於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揆諸前述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本件並未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稱不需要進行撥用等語,然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已明確修改行政院草案條文、審查修正條文,限制國家僅能透過協議或徵收之方式取得地上權,被告所稱毋庸透過協議或徵收取得地上權之方式,得逕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顯有嚴重誤解。又被告因興建捷運系統而須通過或使用私有土地者,自應以協議或徵收之方式取得地上權;縱係通過或使用公有土地,被告亦非可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源,而應依法透過「撥用」程序始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源。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告辦理有償撥用,亦無從依大眾捷運法直接成立民法上之地上權,故本件應無民法第833條之2所謂「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5822分之1935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補償要屬一次性補償,並無持續性或繼

續性支付使用費用之規定,且於捷運興建過程,所有權人可能發生變動,如不明確規定補償之時間點以確定補償費發放對象,行政機關勢將無法作業,故79年6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係以施工之始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

⒈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

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原告係於88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捷運施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非原告,原告顯無權利請求被告徵收或給付補償費。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自承於74年5月20日後始取得法人資格,顯見原告無可

能在取得法人格前,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稱其自45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可採。又原告於74年間取得法人資格後,中華民國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邀集原告及有關單位一同研討時,因移轉予原告將衍生鉅額土地增值稅等問題,且原告需每年繳納地價稅,故確認仍維持現狀即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所載之登記原因,係原告104年申請而修改,被告依土地登記進行捷運興建作業,無從預見104年以後之土地登記變動。

⒊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作成發放補償費之行政

處分,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參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被告無從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辨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於88年10月2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為事先通知註記地上權或徵收之情事。原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之始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所謂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存在,原告顯無權利請求被告徵收或給付補償費。

⒋至原告稱被告應依「撥用原則」辦理有償撥用一節,77年

大眾捷運法立法理由已明揭「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六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無須辦理撥用,本件無須進行撥用;且系爭土地於捷運施工期間為既成道路,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登記為國有,而為國有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做為建築使用,自未因捷運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亦不影響原使用功能,故依79年審核辦法,系爭土地當時之補償費用為0,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

⒌原告自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係於101年10月30日、

102年4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請求,而未於捷運南港線開始營運後1年內提出請求,其權利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捷運興建當時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具個案特別犧牲,其請求權亦應有88年2月3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於95年1月1日屆滿。原告至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其權利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徵收僅適用於私有財產。國

家於國有公路上興辦公共工程,不適用徵收及撥用之規定,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有意排除國有財產適用,故地方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國有土地上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得直接穿越國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無需設定地上權,亦無法於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㈢國家就私人所有之土地限制之初,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範圍,即形成特別犧牲,因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國家應就該「既成侵害」為一次性補償。故所有權人就此「既成侵害」請求補償,僅得填補受限制之初所受之損害。若受限制之初未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則非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補償。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為國有土地,被告使用國有土地興辦捷運工程,並未對私有土地為限制,無特別犧牲之情事,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產生「既成侵害」。又捷運施工期間為國有道路用地,至今仍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於88年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多年,捷運已經存在且已完工,系爭土地並未因此更受限制,原告仍得就其取得時之狀態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以現在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報請徵收區分地上權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於45年登記為國有,於69年8月20日登記地目為「道

」,為國有道路,未對私有土地所有人生特別犧牲之情事,縱嗣後移轉予私人所有,亦受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不另生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原告本為國家機關,其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嗣於92年設立登記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由中華民國百分之百持股。國家對原告之投資,係由國庫撥付,其盈餘亦繳解國庫。原告基於國營事業身分,無償受讓國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出資,亦未負擔任何稅賦。原告於88年取得所有權,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上受到之限制,是本案並不具有特別犧牲之情形;況若允許徵收系爭土地,無疑是將原告基於國營事業身分無償取得之受限制國有土地,再以徵收補償之方式收回國有,與釋字第747號、第400號解釋私有土地受侵害之情形截然不同,且與補償人民所有權因合法行政行為所受損害之意旨相違。

㈤系爭土地涉及大眾捷運之興建,有大眾捷運法為據,無類推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餘地。縱認本件不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之適用,惟立法機關迄今尚未修正,此立法不作為既已彰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則有關土地徵收補償相關實體法規定之不足,並非法律漏洞,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報請徵收區分地上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1月7日律師函文、系爭函文(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及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549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然而: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又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然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土地財產權之謂;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定程序對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區分地上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等規定參照)所為之徵收,自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徵收相對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9年8月20日重劃時,以「日據重劃地

區清理」為登記原因,由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180、184-1、189-1、199、199-1、199-2、201、201-4、202-1、203-3、204地號等共11筆土地予以合併登記,地目「道」,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持分3551/15822)、「中華民國(管理者:台灣土地銀行)」(持分1935/15822)、「台灣省(管理者:

台灣省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持分8471/15822)與「林鍾鑾嬌」(持分1865/15822);其中原201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1日登記為「國有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45年12月24日以「轉賬」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土銀所有;其後於53年10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登記原因,登記「國有管理機關」為土銀;復於58年8月11日,以「名義變更」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銀。嗣系爭土地就原告持分部分(即持分1935/15822),於88年8月25日登記其「登記原因」為「接管」、「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並於88年10月21日以「更名」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登記為原告。因原告就前揭部分登記事項有所疑義,乃函請大安地政所查明,經該所函覆略以:88年間本所受理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囑託,辦理「接管」登記將原省有土地變更為國有時,誤將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管有部分一併異動,本所業已將貴公司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等欄位,分別更正為「買賣」、「45年4月9日」及「45年12月24日」。又地籍資料實施電子化後,「轉賬」已歸類為「買賣」,故將登記原因由「接管」更正為「買賣」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訴願卷第49頁)、列印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49頁)、原告104年3月5日總產非字用字第1040003881號函(本院卷㈠第335、336頁)、大安地政所104年3月1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0353100號函、列印日期為104年3月13日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考;而臺北捷運「南港線新生站及林森站至新生站至復興站間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且系爭建物(捷運忠孝新生站)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作為「車站出入口」、地下一層作為「站體(月台)」、地下二層作為「隧道區」等設施使用等節,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所製作之土地界址面積鑑定報告書節本、中區工程處各施工標基本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55頁至第560頁、第715頁),可見系爭土地就原告持分部分,係至88年10月間方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前則登記為國有(如果連同201地號土地一併觀察,自53年10月19日起至88年10月20日間,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斯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自無從依其施工期間之土地登記資料,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持分部分,以原告為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徵收事宜。原告固主張因法制未備,在其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管土地暫行登記為國有,但其仍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銀行法於74年5月20日修正後,其當然取得法人資格,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因無法登記之原因已經消滅,財政部遂核准原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性並未改變,在認定所有人及所有權歸屬上,自應以「真正所有人」或「實質所有人」為準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土銀相關函、令、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行有房屋、土地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於92年7月1日經核准設立)等文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504頁、第627頁)。然如前所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然土銀是由國庫投資成立(訴願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417頁),且201地號土地係屬土銀接管日產抵押債權之「承受抵償日產債務」,而仍經財政部認為「得認定原係貴行(按:即土銀)所有」(本院卷㈠第437頁、第449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共有)人,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目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載原告為「權利範圍1

5822分之1935」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等欄位,則分別登記為「買賣」、「45年4月9日」及「45年12月24日」,然此情分別係在88年10月21日及大安地政所於104年3月間辦理更正後所為之登記,均不影響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共有)人的事實。又原告雖然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目前法律狀態之所以承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使原告得就其所有權為主張,亦無非係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所導引出來的結果,而由同樣的土地登記資料,也顯示其所有權之權源來自於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是原告取得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承前所述,原登記部分持分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土銀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雖未經被告為地上權登記,然原告經登記為共有人時,系爭土地即已存在捷運設施利用該土地之事實,為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之既存狀態,是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權能本受有限制,捷運設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內含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持分),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任何侵害可言,自無原告所稱受有「特別犧牲」,尤無因「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其後更正登記為「買賣」、「45年4月9日」及「45年12月24日」,即得回溯認定原告受有「特別犧牲」、被告負有補償義務,而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告持分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區分地上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未依法辦理撥用,致原告受有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等語。然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國有土地(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前)並無徵收之問題,且所謂撥用乃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由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透過行政程序,將國有不動產提供各級政府機關作為公務或公共使用,是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當時未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屬實,亦僅屬被告辦理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與原告是否受有「特別犧牲」無涉,更無從認為原告得轉而請求被告應報請徵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