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邱保龍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校長)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邱愛媛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決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係○○○○○○學院中校教師,因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於民國109年7月1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旋經被告以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向被告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均經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同法第32條第1項則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考諸懲罰法第12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為:「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由此可知,立法者鑑於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體(事實上亦為一國境內最大武裝體),其組成份子「軍人」須從事作戰任務,肩負保家衛國之重任,並負有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之義務(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參照),倘若軍隊軍紀渙散,軍令難以貫徹,輕則有害軍人個人安全,重則危及國家存亡,故必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始能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是以,立法者乃於懲罰法中明定對於軍官之懲罰種類,賦予權責長官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以貫徹軍令、嚴明軍紀,並穩固軍隊之運作、確保國軍戰力。又立法者為兼顧軍官權益之保障,亦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軍官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於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立法者之所以為如此規定,乃是考量軍人之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軍人尤其重視對於軍令之服從及軍紀之維護,倘若對於軍人之懲罰不分輕重一律允許提起訴訟救濟,實易影響軍令之貫徹及軍紀之維持,有礙軍事統帥權之行使。是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乃立法者為維繫軍隊紀律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並非出於恣意,自有其正當性基礎。
(二)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 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因各別公務人員團體之職務特性及職務倫理規範並非全然相同,故是否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亦難有完全一致之標準。而立法者既已針對軍人職務特性於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法院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從而,解釋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範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既係涉及「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前述違失行為核予記過2次懲罰,乃係為嚴明軍隊內男女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依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就系爭懲罰令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