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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9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蔡侑霖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 律師許玉娟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郁正芬

盧錦松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原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調至該局總務處服務。法務部110年12月29日法令字第1100853201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任職北機站期間,於暗網非法購買槍枝、彈藥,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卷2第17至34頁、第89-112頁)及本院114年4月30日及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42頁、第16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