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吳建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蘇宸毅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2項)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第9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明揭:「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15條規定:「(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8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13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其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修法理由明揭:「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三、再按,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本件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被告辦理原告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告亦曾將原告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函通知原告,然其尚非以被告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嗣經更刑,被告再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原告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被告管理措施。至經教誨師將上開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告內部檢視表有關原告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緣原告認為其符合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假釋要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卻不為原告提報假釋,而以110年10月25日書狀遞交被告臺南監獄,向法務部訴願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已可提報假釋,但被告臺南監獄卻不為其提報假釋,請求臺南監獄依法為原告提報假釋(法務部卷第24-30頁)。經法務部交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辦理,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1月2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101650號書函(下稱110年11月25日書函)復原告,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被告臺南監獄另於110年12月7日以南監教字第11006007860號函(下稱110年12月7日函)復原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不服110年11月25日書函,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決定以原告110年10月25日書狀係陳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25日書函係屬觀念通知而不受理(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原告誤向其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南分院瑞刑興(行政)字第07012號函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頁)。
五、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臺南監獄為原告提報假釋,並撤銷被告臺南監獄110年12月7日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25日書函及訴願決定,起訴狀雖誤列臺南監獄典獄長為被告,嗣補正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臺南監獄為被告,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所不反對(本院卷第11-17、51-53、214頁)。而本件原告所不服者,係臺南監獄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為,不論原告之真意為「臺南監獄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之不報請行為」,抑或是「臺南監獄向法務部報請之內容為不予原告假釋之報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主要係以臺南監獄所為之事實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為訴訟標的。雖原告一併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書函及法務部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然該書函或訴願決定之性質是否為申訴決定?而原告亦針對被告臺南監獄110年12月7日函請求撤銷,然原告是否有對之提起申訴、被告臺南監獄是否逾期不為決定?固仍有待釐清。惟揆諸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縱使原告所不服者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則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監獄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縱原告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係另行請求為一行政行為,而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25日書函獨立請求撤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共同訴訟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及臺南監獄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因原告表示本件請求移送至臺南監獄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本件原告聲明是否適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書函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性質為何?適格之被告為何?正確之訴訟種類為何?原告針對被告臺南監獄110年12月7日函是否亦有提起申訴、被告臺南監獄是否逾期不為決定?均尚留待有管轄權之法院闡明。從而,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