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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具狀以新北市政府、臺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以新北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為被告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其中,新北市政府是否係因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之抗告人,而併列為本件被告、又是否因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之借款返還、賠償等爭執,而將新營分行之總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併列為被告,亦待說明、釐清。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第一商業銀行間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