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碧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能力,不僅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具備,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自死亡之日起,喪失當事人能力,準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緣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3日、易服勞役100日(殘刑1年3月23日、有期徒刑30年、有期徒刑9月、易服勞役100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今。嗣相對人以111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0270號函認定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0年(3次)、19年、18年及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均不適用假釋等情,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8日提起申訴。相對人以111年1月26日111年度教申字第2號決定申訴無理由,聲請人仍不服,於111年2月21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於程序中112年4月15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2年4月18日北監總籍字第112230211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自原告死亡之日起,即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不報請假釋,性質上為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之繼承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