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李武雄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謝蕙宇
王復平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次重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86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上訴人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9日,於9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審原告於94年3月間某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第二次重罪),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刑期起算日94年12月19日至109年9月20日執行期滿;嗣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9日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惟再審原告於上揭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16日,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次重罪)。再審原告因前揭第二次重罪之撤銷假釋殘刑及第三次重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犯罪遭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9月1日(即殘刑2年9月1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至今。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11年1月21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003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次重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不適用假釋」(下稱原處分),即於111年1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並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教申字第3號申訴決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須滿足前案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及後案係於「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要件前後疊加,缺一不可。又該二要件發生有先後,須分別依各該要件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判斷,而非單以後要件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決之。基於「無法律則無處罰」、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溯及處罰禁止原則,再審原告於94年3月間所犯第二次重罪時,系爭規定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從適用上開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違反禁止溯及處罰原則,顯有適用系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違法之錯誤。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係指第
二、三次重罪之犯罪結果發生時間均在系爭規定施行後,方有適用。原一審判決無視本件第二次重罪係在系爭規定施行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僅以第三次重罪係發生在系爭規定施行後,而判決第三次重罪不予假釋,再審原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顯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違法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均廢棄。⒉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前項
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立法理由業已載明:「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2/3)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第二次重罪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前之94年3
月間所犯,斯時既無系爭規定之施行,自無適用系爭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認用系爭規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及適用系爭規定不當之錯誤等情。惟以: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參諸原一審卷第10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足認再審原告所受第二次重罪之判決其係屬「累犯」。而再審原告以其「第二次重罪」且係累犯之身分,於接受執行後獲准假釋,卻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8月16日故意再犯第三次重罪致原假釋遭撤銷,乃合於系爭規定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適用要件而不得假釋之說明等情,此係立基於再審原告犯第三次重罪後,在接受刑之執行期間,是否符合得假釋之要件之判斷。又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即106年6月9日至109年3月25日)中之107年8月16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第三次重罪),即已符合系爭規定中「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要件等情,係就上訴人於犯第三次重罪接受執行後,為系爭假釋之申請時,觀察該次申請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歷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予以論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⒉次參以系爭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95年7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系爭規定),直接依據新法(系爭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縱其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係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
裁定,該刑案所涉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後依軍法受裁判者是否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此與本件所爭94年2月2日修訂公布之系爭規定無涉,自無從予以援用。另原確定判決引用原一審判決關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論述,係就再審原告於前一審程序爭執為何其第二次重罪得假釋,第三次重罪不得假釋等情所為之說明,此亦與其於本件所爭執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第二次重罪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增訂施行之前,進而適用系爭規定而認其不得假釋,顯有適用系爭規定錯誤且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