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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監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江 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記載原告稱謂、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後,經原審於111年12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1月22日簽收原審補正裁定,立即撰寫陳情狀,聲請延長補正期限1月,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監)遲至同年月25日始送出,原審於同年月28日收受,加上在途期間,應未逾越5日補正期間。伊苦候原審准許延長補正期限未果,原審即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桃監未准許以保管金代繳裁判費,非伊過錯,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然其迄未補正等情,有補正裁定(原審卷第29-30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審卷第41-47頁)附原審卷可證,應可認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限期補正未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裁判,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僅列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為被告,原審並據此為裁定,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追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為相對人部分,非原裁定之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