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地號土地等8筆(宗地面積分別為442.89平方公尺、247.01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318.69平方公尺、162.62平方公尺、206.41平方公尺、376.88平方公尺、212.21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60/96)及同段366、366-1、391地號土地等3筆(宗地面積分別為134.79平方公尺、409.26平方公尺、5
27.94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合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合計2,313.6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依一般用地累進稅率15‰計徵地價稅;其中部分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地價稅10%。相對人核定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萬7,601元。因陳淑真等36人前向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而經核准在案,該36人就系爭地價稅分單繳納數額合計75萬9,468元,餘聲請人1人未申請分單,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潛在應繼分1/28,計算應課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應減徵地價稅10%,核課聲請人應繳納系爭地價稅額為2萬8,13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111年1月12○○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下稱100年10月25日函)未解釋稅捐稽徵機關得在地方稅繳款書中把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記載為分單繳納人,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成分單繳納人及分單應繳納稅額,違反100年10月25日函意旨,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為分單繳納人乙節,前後矛盾,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業經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未見於此,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即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在前程序所主張,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的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的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