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同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者,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被繼承人張○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續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次第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5)、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6)、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7)、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8)、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9)、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0)、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針對前再審裁定2參與審判之法官李玉卿、李君豪,及前再審裁定4參與審判之法官鍾啟煒,均為參與前再審判決之法官,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前再審裁定2、前再審裁定4即均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前再審裁定3針對聲請人就前再審裁定2之再審聲請、前再審裁定5針對聲請人就前再審裁定4之再審聲請,卻有未糾正而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而後續之各該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加糾正,自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查,關於原確定裁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按指前再審裁定10)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部分,聲請人仍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謂原確定裁定係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73條第1、4款、憲法第16條、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等語,與原確定裁定前述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均無關,並未見指摘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其僅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漫為指摘,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當予駁回。
五、其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言,即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尚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該前再審裁定有涉及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第19條第6款等再審事由存在部分,本即毋庸審究。況原確定裁定除同樣論明,因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10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無須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定有無其指摘之再審理由外,另亦指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但書業已明定再審程序之迴避,僅以1次為限,故聲請人所指參與前再審判決之法官,既未參與前再審裁定1之裁判,後續參與前再審裁定2、前再審裁定4之裁判,即不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迴避之範圍,對於聲請人誤解前開法條之附論,亦與規定相合,聲請人在本件仍重複指摘,實不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