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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代 表 人 卓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再 審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曾智勇(Ljaucu.Zingrur)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交大)「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9007657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請再審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6萬2,81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第一審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意旨為

適法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記載:「……系爭規定(按指:原民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下同)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等語,根據上開內容之文義解釋可知,凡是「特殊個案情形,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者,均屬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之情形,而該解釋使用「尤其」二字來形容其中「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的案例,可知其係用以強調此種案例為各種特殊個案中「限制人民財產權情節特別嚴重」者,而非指僅有「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個案才有依該解釋重為適當處置之必要。

⒉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8月

6日及109年12月23日對再審原告作出課予就業代金之處分,合計核課就業代金高達49萬6,630元。又再審原告適用之所得稅率額度為40%,須繳納稅金22萬3,014.4元,與前揭代金總額相加,合計應繳數額高達71萬9,644元,顯然高於再審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之依據財政部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所得利潤55萬7,536元。等同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後,為了提供約定之勞務服務,而無端付出雇用員工之人事費用、辦公室租金、設備、水電、網路等資源及成本,卻無法回收應得之報酬,反而產生高額虧損,顯已構成釋字第810號解釋所述:「繳納之代金金額過高,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之情狀,絕不容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僅以「『利潤』非為判斷標準」等語草率帶過。本件確定判決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就本件之就業代金金額計算為妥適之調整,反而刻意斷章取義,恣意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為對人民不利之限縮解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㈡本件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關於行政

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本件再審原告具有產業性質及員工結構等特殊因素存在,本件確定判決即應依循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精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具體特殊情狀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因素予以考量,判命再審被告合理排除或限縮再審原告「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以避免再審被告偏頗地僅就再審原告不利之情形為認定依據,而造成對再審原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然本件確定判決竟對再審被告機械化適用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予以肯認。由此顯見,本件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爭議程序各階段所提出之無從足額聘用原住民員工之現實狀況、及再審原告實際上所為之努力及補救方式等相關證據均予以忽視,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相關事實及具體情狀刻意恝置不顧,而僅就對當事人不利之事項為認定,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笫36條等規定,故本件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㈢並聲明:⒈第一審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爭執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依據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

解釋意旨為適法之判決部分,此為再審原告於本件歷審程序所一再主張,且經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執為再審事由,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且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訴審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如何不採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之具體論證,並清楚指明「本件自無釋字第810號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等情,上訴人所稱其承攬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因繳納代金、稅捐而產生高額虧損等語,乃係以其承辦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而非以『採購金額』,作為與代金金額之比較基礎,與釋字810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等語。準此,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上對法定再審事由之歧異見解,對本件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理由,指摘有不適用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上訴審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難謂對上訴審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具體指摘。

㈡釋字第810號解釋並未宣告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定期失效,僅以上開規定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而違憲,遂明確諭知:「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係採限期修法,法律修正期間,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足見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未失效,除非有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況,始得依解釋意旨調整至得標廠商得合理負擔之範圍,又合理負擔之範圍當以得標廠商毋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為限外,應繳納代金金額之計算,仍應適用該規定。則在適用上開規定計算應繳納代金金額時,有關機關及法院仍應受其拘束,不得恣意變更計算之標準。又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當係指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之情形。另再審被告為原民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業制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明確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自係再審被告所採取之適當處置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採取之適當處置。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高達293萬4,400元,而再審原告於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再審被告依法課處再審原告代金36萬2,811元,顯低於系爭採購金額,本案經檢視並無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述過苛情狀,亦無代金調整要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過苛情狀,尚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該等內容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爭執(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第2-9頁、上訴審確定判決第2-3頁),並已依上訴主張該等事由(見本院111簡上90號事件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經本院上訴審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該等事由更行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意旨,已於法未合。

㈢況所課代金金額是否顯然過苛的問題,⒈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論明:⑴細觀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係於

採購金額小於代金金額時,認為有關機關應給予減輕機制或是適當之處置,而所謂採購金額係指該採購案招標機關所支付之金額,亦即決標金額為是。而查,本案採購金額即決標金額既高達293萬4,400元,此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再審被告課處再審原告就業代金36萬2,811元,已顯低於系爭採購金額。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承攬系爭採購案,應繳納之稅額應為22萬3,014.4元,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履約期遭原處分課處就業代金36萬2,811元,及另課處104年1月至12月之履約期間應繳納就業代金11萬710元與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應繳納就業代金2萬3,109元,主張其在扣除賦稅後,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獲利僅剩不到33萬4,521.6元,於繳納所得稅後,加計再審被告所課處之就業代金,已完全無任何獲利,甚至虧損了超過16萬元等語為憑。然租稅係以滿足國家一般性財政需要,依據法律以一般性構成要件,針對個人之特定經濟行為或經濟事實,向人民課徵一次性或定期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較於此,特別公課則非以滿足一般國家財政需要,對一般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基於特定任務,由與該特定任務目的有特殊關係的特定群體的國民負擔。核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代金徵收目的、對象及用途以原民工作權保障法定之,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為憲法之所許,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明示;由是觀之,特別公課非屬租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特別公課課徵對象僅限於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其特別之行政目的及專屬之課徵對象,並無擴及一般不特定人民亦使其擔負此等義務,則特別公課當非稅捐負擔。再審原告依法繳納所得稅義務,與其未於各該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致生特別公課,兩者自當無從比擬。再審原告投標政府採購標案前,本即應考慮之商業成本、稅務負擔及履約完成期限之風險等承擔一環,自不應事後涉及本案履約期限之掌控等商業成本之考量,而逕再認其有釋字第810號解釋文所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情。⑵再審原告再以其於104年7月15日原住民職員無預警離職後即起算代金,再審被告未給予其緩衝期間及體諒科技法律領域中原住民職員之稀缺性,亦未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採購金額之大小情事,逕一律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等情為由,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然查:……再審被告依據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差額人數計算代金,乃係本於同法第12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僱用法定比率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獲利情形,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以,再審原告為法律專業事務所,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從業人員,相較於其他一般廠商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仍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原住民,導致代金金額增加,再持與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實際收益及課稅成本,作為免除代金核課之理由云云,實與系爭規定及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揭再審被告「課處代金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之情形或本案有「特殊情形」過苛而應予減處代金之情形有間,自不足採等語(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第23-34頁)。

⒉復經上訴審確定判決敘明:⑴按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及採購法第98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等規定,關於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就業代金金額之計算,乃係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礎,超過100人以上者,其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得低於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人數未達上開標準,則應繳納就業代金,其計算方式為於履約期間按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後,加總計算,故系爭規定並非以得標廠商辦理政府採購案之所得利潤,作為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以及未足額僱用時計算所應繳納之就業代金金額的標準,且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意旨亦無不符等情,復迭經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闡釋在案。⑵次按「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業為釋字第810號解釋闡述甚明。是釋字第810號解釋固認系爭規定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而有違比例原則,然其所指「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個案顯然過苛」等情,亦均以「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而非以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就業代金金額超過得標廠商所得「利潤」,資為判斷標準。⑶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所執行之系爭採購案,其採購金額為293萬4,400元,高於本件就業代金金額36萬2,811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0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準此,系爭採購案於系爭履約期間所應繳納之就業代金金額,既未超過採購金額(縱使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3日107年8月6日及110年12月22日作出處分,合計課予就業代金49萬6,630元等情,該金額亦未超過採購金額),本件自無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等情,再審原告所稱其承攬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因繳納就業代金、稅捐而產生高額虧損等語,乃係以其承辦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而非以「採購金額」,作為與就業代金金額之比較基礎,與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⑷再審原告另以其足額僱用原住民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本件應類推適用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能否招募足額原住民員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之薪資、待遇等條件密切攸關;且再審原告於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又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固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下合稱公部門)僱用原住民義務之適用範圍為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而非適用於所有公部門人員,然此乃因上開非技術工級人員不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非公部門之得標廠商既無此部分之資格限制,自不得謂其原住民僱用義務亦僅及於上開非技術工級職務;又公部門僱用原住民義務之員額比例固亦為「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然其乃係屬於經常性之人員比例,而得標廠商則僅限於履約期間;公部門如未能足額僱用,其繳納就業代金之義務亦無期間或總金額之上限限制,兩者間義務內涵之差異,乃立法者分就公部門與非公部門之得標廠商所為之差別處置,並無規範不足而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無可採。⑸至原判決關於「本案再審原告為法律專業事務所,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從業人員,相較於其他一般廠商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一節,核屬贅詞,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之上開說明,主張原判決明顯帶有偏見及後見之明,而僅就對當事人不利之事項為認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見上訴審確定判決第5-8頁)。

⒊核無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719、810號解釋意旨,或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併是否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始得適當減輕代金繳納義務,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本件確定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19、810號解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本件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