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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

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二、三大點記載之理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802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10年公告)之公告事項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4,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8,000元」之記載內容、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4,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8,000元」之記載內容事項、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第17條之1、第71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之1規定及前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所指摘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亦與本案所爭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