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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12年4月20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公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等,乃係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4項等規定,且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個人扣除124,000元之記載。本件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不符合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且違反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至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不合。

四、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麗 真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