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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