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5月17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相對人核處13次罰鍰並自第6次起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遞經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人員由北美館負責訓練及指揮監督,完全納入北美館組
織體系中,並由正班人員面試、任用、代為發放薪資,足見原審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而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顯與事實不符,係用法不當違背法令。又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雇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足見聲請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系爭判決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與上開規定不合,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實務判決及學說理論,相稽系爭人員之薪資、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配合北美館辦理,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在實質勞雇關係。足見原審所認已嫌曲解事實,顯然有適用法錯誤與不當,原確定判決指摘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一己之見解,實屬違法無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本件再審以為救濟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裁定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所審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惟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乃係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毋須審究前此之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