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