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有關標準扣除額單身者,及與配偶合併申報之規定數額,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不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