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玉山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工作地點摔傷,申請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586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患「右第10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就醫治療,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沾黏」核屬普通傷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於108年12月11日於工作場所約1.5公尺高處,獨自作業切斷管路,遭振動致摔落,右腰先碰及地上物,致第10肋骨骨折,右肩直接落地,致舊疾骨折處再傷害為沾黏症態,此事實竟遭相對人誣陷為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災害傷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工資,正在治療持續復健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骨折沾黏)補償費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再審事由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