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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裁罰聲請人,並請其補報提繳,聲請人仍未改善,相對人乃續於109年3月23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於109年5月11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以及於109年10月12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等裁處書,各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下合稱原處分)。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乃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人係受北美館之訓練及指揮監督,聲請人亦係配合北美館辦理呂淑蓉等人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宜,足見本件實質勞僱關係存在於北美館與呂淑蓉等人間,相對人及原審之認定顯有不當,自應許聲請人聲請再審以維救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迭經法院審理,終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核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以該裁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