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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接觸數十種高劑量化學毒物、氣體、粉末之高風險工作,因而中毒發病,有多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其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指的是民國99年3月底發病中毒得職業病之看診、住院至今費用,因其至108年6月5日始取得臺大醫院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符合於5年內提出申請之程序規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先判,連開庭辯論的機會都沒有,違反法院審理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新北檢增111他7315字第1119114443號書函、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優先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讓聲請人請領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新北檢增111他7315字第1119114443號書函、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為據,惟上開書函係通知聲請人所提告瀆職之案件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上開裁定則為聲請人對本院他案聲請再審之駁回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未發生依上開書函及裁定而有動搖原確定裁定的裁判基礎的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該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他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裁定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