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7月30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並未列入基本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同法第7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