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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世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相對人審查核定聲請人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聲請人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第二次申請),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以109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核定聲請人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聲請人又以第二次申請之事由,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核定不予給付(相對人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以此函代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反覆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112年7月6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於2021年8月6日之手術位置係腰部,與同年5月7日

手術位置係頸部不同。110年(2021年)6月2日函虛構文字、登載不實,前已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再審。

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裁

判見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以職災保險依法定給付標準給付完竣,給付義務始歸消滅,故聲請人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其中所稱「2021年6月2日函」,遍閱全卷仍無從知悉聲請人所指為何,難以查核;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