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9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之記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及前程序裁定之理由,不合於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關於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不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未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列入扣除項目云云。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