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解釋理由書表示:「……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是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是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即無該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裁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後來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陸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5)、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1,並與前開10件裁定合稱前再審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是指任
一法官於再審前曾審判過訴訟事件,該法官第一次審理訴訟事件的再審時,即應自行迴避,並非指曾審理訴訟事件再審前裁判的法官,僅須迴避訴訟事件第一次的再審程序。故本件再審前,曾審理過訴訟事件的法官,於聲請再審後,該法官於第一次審理再審時,即應自行迴避。依此,李玉卿、李君豪、鍾啟煒法官曾參與前確定判決,李玉卿、李君豪後續再參與前再審裁定2;鍾啟煒法官參與前再審裁定4,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前再審裁定3未糾正前再審裁定2的違法;前再審裁定5未糾正前再審裁定4的違法,基於同一理由,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違反立法意旨,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56號、第761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2號一般意見書第21點等,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前再審裁定11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表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是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然該決議結論是採乙說,前再審裁定11卻以甲說結論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依立法意旨、歷程及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並無規範「下級審」的文字,故該條款所稱的前審,非指下級審。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再審裁定11的違法,已違背法令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前再審裁定、前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
、前判決暨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撤銷;⒊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的105年度房屋稅由聲請人張俞雪娥代繳的行政處分;或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的105年度房屋稅由聲請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的行政處分。
四、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曾參與前確定判決的法官李玉卿、李君豪及鍾啟煒,固應自行迴避一次,而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訴(即前再審判決),然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本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均不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故前再審裁定2由李玉卿、李君豪及侯志融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4由程怡怡、李君豪及鍾啟煒法官審理;原確定裁定由蕭忠仁、林秀圓及林麗真法官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是就該設題內容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因法官參與該案高等行政法院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的情形,故不適用同條第6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所為論述,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第5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的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的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